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新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昰,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吴立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海,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泉林,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八都镇曹村。
法定代表人:冯阿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事处)、沈泉林、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非适格被告,其仅承建了1#-5#楼钢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荣盛公司,分包合同已经约定安全事故由荣盛公司承担。沈泉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荣盛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系在临时增加的10#楼钢结构雨棚工程中受伤,该增加部分未单独招标,当时为办事处、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荣盛公司继续承建,并与招标的1#-5#楼标段一并结算,现三方就上述钢结构工程款均已结清。综上,**施工受伤应由办事处、荣盛公司与沈泉林负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于2012年12月受沈泉林雇佣至慈善家园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12月8日其在工作时从玻璃顶棚上摔下来受伤,医疗费由沈泉林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办事处辩称,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其发包给有资质的伟强公司施工,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伟强公司将工程转包未经其同意,其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伟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泉林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承揽的是1-5号楼钢结构工程,**受伤的地点是在10号楼,不属于其承担责任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辩称,其仅依据合同约定承建了1-5号楼的钢结构工程,**受伤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南通六建辩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沈泉林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29元;、南通六建、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8日下午13时许,江溪慈善家园工地钢结构承包人沈泉林手下工人**从玻璃棚上掉下受伤。2017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8月28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操作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2018年5月28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受沈泉林雇佣至慈善家园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12月8日其在工作时从玻璃顶棚上摔下来受伤,医疗费由沈泉林支付。为此,其提供了(2017)苏0214民初544号民事裁定书、锡新劳仲字2014第44号庭审笔录、(2014)新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图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摔落原因,**称其在顶棚安装玻璃,安装的时候不稳所以摔下来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办事处称其与伟强公司之间有就慈善家园1-5号楼签订有书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后将6-10号楼的钢结构也承包给伟强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有6-10号楼钢结构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南山慈善家园1-5#房土建、安装、市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书;3.关于南山慈善家园I标段结算造价情况说明;4.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南通六建表示其仅承接了南山慈善家园的土建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南山慈善家园项目工程Ⅱ标段6#~10#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公司的承建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工程,不包括案涉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提供了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10号楼钢结构雨棚由办事处单独分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
沈泉林表示南山慈善家园1#-5#楼的工程是其承包并转包的,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其确实说过**受伤的钢结构工程系其承包的,具体从哪里承包来的其记不清楚了。
伟强公司表示**受伤的10#楼是临时增加的一个钢结构雨棚,该增加部分不可能单独招标,所以当时办事处、伟强公司、荣盛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荣盛公司承建,结算在1#-5#楼标段的金额范围内,三方就1#-5#楼、10#楼钢结构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伟强公司提供了:钢结构承包合同、材料总结算清单、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荣盛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承建案涉事发的10号楼,也没有和办事处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亦未曾指派沈泉林与伟强公司就10#楼玻璃雨棚进行相应的工作,没有收到伟强公司关于10#楼的钢结构工程款项;从沈泉林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受伤的地点是沈泉林承包的钢结构区域,并不是从荣盛公司处承包的而是其个人承包的,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提供的证据,办事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沈泉林所称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其个人承担不予认可,办事处从未将慈善家园的任何工程发包给沈泉林;对于慈善家园工地钢结构承包人沈泉林的这个表述不予认可,其从未向沈泉林发包过任何工程。南通六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办事处直接分包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承建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沈泉林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伟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笔录中沈泉林表示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其直接向办事处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荣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没有承包南山慈善家园10#楼的工程。
关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南通六建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办事处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沈泉林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伟强公司表示对证据1明确显示其与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是1#-5#楼,而不是案发的10#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承接了10#楼的钢结构工程;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6#-10#楼并没有钢结构工程,只是10#楼临时增加了钢结构工程,对于审计的金额无异议,虽然工程款办事处是付到了伟强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荣盛公司施工的。荣盛公司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表示其并未承接10#楼的钢结构工程。
关于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办事处、沈泉林、荣盛公司均无异议。伟强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对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仅针对南山慈善家园1#-5#楼钢结构工程,其是在10#楼受伤的,赔偿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伟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办事处质证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知道伟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荣盛公司的事实;对材料总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伟强公司,且已支付工程款;对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系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往来,由法院依法认定。南通六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材料清单单项竣工结算表显示计算有6#-10#楼的工程量,证明钢结构工程由伟强公司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沈泉林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荣盛公司质证认为:对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谓工程量双方是明确约定不得改变的,如确实需要改变是要有工程联系单才能做出相应的调整,其未曾盖章确认工程量有变更的工程联系单,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不应当计算在其名下;对材料总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即使包含10#楼工程,也是伟强公司自己承建的,合同约定仅是1#-5#楼;对付款记录,伟强公司称系与其商谈后变更结算金额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沈泉林签字的收条部分注明是慈善家园的,部分没有注明慈善家园,仅仅是钢结构,故证明沈泉林与伟强公司除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外还有其他的钢结构工程合作,伟强公司将与沈泉林合作的所有工程款均放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没有依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供的2014年5月7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沈泉林陈述,其与荣盛公司签订有协议,由其借荣盛公司的资质与伟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受伤的地点是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的区域,但并不属于其借用荣盛公司资质承包的伟强公司工程的区域;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东,再由刘东转包给高刚祥,工程款由高刚祥直接向其结算。
**申请了证人高刚祥出庭,高刚祥称其和**一样是受沈泉林雇佣的,其与沈泉林之间并不是转包关系,干什么活到哪里干活都是沈泉林指示的,其只是召集人,召集了**等人为沈泉林干活。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其只承建了井冈山慈善家园13-53楼的钢结构工程。对于**提供的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与签订合同时,伟强公司企业名称为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伟强公司。**受伤后,沈泉林除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外另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南山慈善家园10#楼的发包方为办事处,办事处与伟强公司虽仅就南山慈善家园1#-5#楼的钢结构工程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工程预(结)算书及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案涉的南山慈善家园10#楼钢结构工程亦是由伟强公司施工建造。南通六建仅承建了南山慈善家园工程的土建部分,而未承建钢结构部分,无需就钢结构部分承担任何责任。
伟强公司称其将包括6#-10#楼的钢结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荣盛公司,因工程不大,所以作为增量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荣盛公司陈述双方签订1#-5#号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时,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可作调整,但伟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工程联单增加了增量工程,付款情况因沈泉林与伟强公司除1#-5#楼的钢结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不能均算在其公司头上。沈泉林在2014年案涉事故第一次诉讼时亦认可**受伤的工程系其承包施工,但并未以荣盛公司名义承包,但具体从何人处承包的已经不记得了。故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10#楼钢结构工程系荣盛公司承建。沈泉林另称其将10#楼工程转包给了高某,**系高某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本人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沈泉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确认**与沈泉林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在劳务中因劳务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应由沈泉林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摔落,并无证据证明,但其在较高处进行作业,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损失由沈泉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10#楼工程转包给荣盛公司,10#楼的工程款由伟强公司支付给沈泉林,沈泉林无法说清楚其自谁的手中承接了10#楼工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伟强公司将10#楼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沈泉林,故应与沈泉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受伤后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且其在2017年8月评定伤残等级时,骨折处仍有内固定,治疗并未完全结束,只是相对比较稳定,不影响鉴定结果,故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法院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计算360天为58292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50天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鉴定费,为6229元。综上,**的损失合计264129元。沈泉林应承担1866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76690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泉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690元;二、伟强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负担786元,由伟强公司负担1179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沈泉林系挂靠荣盛公司承接10#楼钢结构工程,伟强公司提供了其与荣盛公司、沈泉林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账册,对应其与结算情况,用以证明:共支付给伟强公司钢结构工程款3346715.65元,扣除管理费和审计费后,连质保金在内伟强公司共需支付给荣盛公司2785748.3元,该款项包含10#钢结构工程。其中,除第一笔转账150000元系打入荣盛公司账户外,其余均是由沈泉林代表荣盛公司签字领取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对此,荣盛公司认为:虽然伟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其本身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不可以确定,其仅确认与伟强公司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南通六建均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溪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10#楼钢结构工程是由伟强公司施工建造,至于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沈泉林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于伟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以供核对,且证据来源的相应账册记录完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事项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2年2月23日,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伟强公司承接工程中无锡市南山慈善家园1#-5#楼钢结构工程(天棚、屋顶阳光棚、雨棚)分包给荣盛公司,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税金、包安全,合同价款暂定为25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送审,最终结算额按最终审定额的85%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参照伟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大合同的支付方式,根据进度付款,在验收前付合同价的70%的进度款,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至定价的85%,第二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视保修情况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均不另计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了工程项目,总价相应调整,具体以工程联系单为准,甲方代表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变更价款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关于沈泉林如何承包10#楼钢结构雨篷施工的事实,各当事人陈述均有不同:一审中,沈泉林陈述,10#楼钢结构工程系其承包,但从哪里承包而来记不清了;伟强公司陈述,10#楼临时增加钢结构工程,对于审计总金额无异议,虽然将10#楼钢结构工程款审计到伟强公司,但是实际上该工程由荣盛公司承建;荣盛公司陈述,其与沈泉林没有关系,1#-5#楼是沈泉林从其公司拿去做的,10#楼并不在其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内;陈述10#楼系零星增补工程,由伟强公司继续承包施工,工程款计入书面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并已经结算。但是,上述沈泉林在诉讼中的陈述与其在参加相关仲裁案件中的陈述有明显差异。
在**以伟强公司为被申请人、荣盛公司为第三人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锡新劳仲字2014第44号案件审理中,2014年5月7日的庭审笔录载明以下内容:1.第三人荣盛公司出庭人员是沈泉林。其向仲裁庭陈述:“之前我是收到过仲裁委向我邮寄的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书,但我本人并非第三人的员工,我只是个人。我与第三人之间有个书面的协议,协议内容是我借第三人的资质来承包被申请人的钢结构工程。”2.伟强公司陈述:“我们是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即第三人,承包合同也是和第三人签订,签订合同时沈泉林是以第三人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沈泉林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我方并不知晓。”3.在被问及**受伤地点的钢结构工程由谁承包时,沈泉林又称,系其承包,1#-5#号楼有书面承包合同。10#楼的承包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是和总发包人相关人员口头协议,但并不是借第三人名义,此工地款项是与其直接结算。
2014年10月9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南山慈善家园6-10#房及连廊土建、安装、土方、桩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10#楼土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载明:“钢结构雨篷,甲方单独分包,非土建单位施工,核减造价约515124元。”
2018年11月2日,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送审金额120528440元包含1#-10#房汽车坡道自行车道的钢结构工程,我们总审定金额87635654元也包含1#-10#房汽车坡道自行车道的钢结构工程,我们审计过程中咨询核实1#-10#房汽车坡道自行车道的钢结构工程由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
二审中,就沈泉林与荣盛公司是否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荣盛公司如何对沈泉林对外承接工程进行管理等事宜,本院要求荣盛公司作出专门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荣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单位对南山慈善家园1#-5#楼工程采取了必要的监督措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仲裁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前会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楼钢结构工程中,沈泉林、荣盛公司、伟强公司三者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为主张荣盛公司等主体应当对沈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表明沈泉林曾代表荣盛公司出席了劳动仲裁委组织的劳动仲裁审理活动,且明确其曾以荣盛公司名义与伟强公司书面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沈泉林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又称10#楼工程是总发包人相关人员直接口头发包给其,未借用荣盛公司名义。但是,结合: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新增工程项目以工程联系单为准调整相应总价的内容,2.沈泉林对案涉增补工程继续组织施工,3.总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将10#楼在内的增补工程一并在工程款中核定结算,4.荣盛公司收取了首笔工程款1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包括10#楼增补工程款均由沈泉林个人与伟强公司核定、结算并领取,5.荣盛公司对沈泉林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未采取实质管理行为,6.沈泉林对如何承包10#楼等增补工程陈述前后明显不一等事实,综合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由有资质的公司继续承包增补的同类型工程,该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本院推定以下事实成立:沈泉林以荣盛公司名义从伟强公司处承包无锡市南山慈善家园1#-5#楼钢结构工程及案涉10#楼临时增补钢结构工程的事实成立,其与荣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
因此,基于新查明、认定的事实,对一审案涉10#楼钢结构工程与荣盛公司无关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沈泉林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的相关工程所涉民事责任,荣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伟强公司将分包给荣盛公司钢结构工程包括后增补的10#楼钢结构工程工程款直接与沈泉林个人结算以及工程实际由沈泉林组织施工的事实,可以推定:伟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挂靠于荣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沈泉林系明知,故伟强公司上诉称相关增补工程系办事处直接发包给沈泉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所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沈泉林个人承包施工系无效,并判令违法分包人伟强公司就案涉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伟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作出调整。鉴于改判相关事实认定有新证据因素,故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
二、沈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690元;
三、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786元,由沈泉林、荣盛公司、伟强公司共同负担1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由荣盛公司预交),由荣盛公司负担。因权利人同意,上述费用中应由荣盛公司、伟强公司负担的117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勇梁
本院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