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813661。
法定代表人:丰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紫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环时尚广场第4、5(幢)**楼单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16835A。
法定代表人:张雪樱,经理。
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紫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1279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商务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自觉履行,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紫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销售商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了双方均有权向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其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武汉紫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