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4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大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3月签署了《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此合同理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合同项下争议;2.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认为本案工程款大部分为消防工程欠款,属于事实认定和程序错误,且工程款多少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权;3.项目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并非原审法院;4.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内容各不相同,争议管辖约定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诉。综上,因《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的争议,应按两份合同各自约定的争议条款处理,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河南大成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都是针对漯河市图书馆、博物馆项目签订的,即项目主体是同一的,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在漯河市源汇区,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合法;2.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初步认定本案工程款大部分为消防工程施工部分拖欠,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详查后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3月签署了《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其中《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内容各不相同,争议管辖约定亦不同,应按两份合同各自约定的争议条款处理。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项目所在地的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屋顶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4299号民事裁定;
二、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