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1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813661。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基地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492795XP。
法定代表人:徐顺林,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案件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和2021年7月2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工商、证券、车辆、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4月13日,本院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5月26日,本院向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1)湘03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山市的不动产。
2021年7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林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用惩戒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1年7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工程款(含质保金)4051542.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98672.73元、律师费295000元及差旅费2342.5元、仲裁费126783元、执行费79143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俊
审判员 雷 阳
审判员 蔡日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符程泉
书记员李增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