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与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批准、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8行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09号2楼。

法定代表人侯先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湖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金湖县审批局)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东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金湖荷之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荷之都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舞台机械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

2019年12月24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前三名分别是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大公司)、北京金东公司、浙江大丰公司。

2020年3月13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发布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大丰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大丰公司和甘肃工大公司针对此次公示提起投诉,金湖县审批局经复核,驳回浙江大丰公司和甘肃工大公司的投诉。

2020年5月13日,金湖荷之都公司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浙江大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2020年5月14日,原告北京金东公司针对5月13日的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向金湖荷之都公司提出异议,金湖荷之都公司于当日作出《异议答复函》,对北京金东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本次复核是因甘肃工大、浙江大丰公司投诉我司,公示内容是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部门通过调查处理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做出的结论。2、招标人无法对异议涉及业绩真假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招标人的调查结果有效性也存在疑问。此次异议内容为招标业绩及评标委员会的评判标准问题,我司无法作出判断,我司没有否定评标委员会结论的法定理由。

次日,原告北京金东公司向被告金湖县审批局提交书面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内容由项目名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等四部分组成。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被投诉人:金湖荷之都公司。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主要是:被投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发布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显示浙江大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与3月13日二次公示显示的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内容不同。为此,公示期间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向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函》,投诉人北京金东公司对《异议答复函》内容不服,向监管部门投诉:一、我公司提供的上海九棵树未来艺术中心项目经理业绩真实有效。附《关于九棵树(上海)未来艺术中心新建工程舞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业主证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二、我公司提交的西江剧场项目经理业绩真实有效。三、浙江大丰公司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1、浙江大丰公司企业业绩不合格。该企业提供的吉林大剧院业绩是施工安装合同,不是采购与安装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浙江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无效。该公司提供的是成交通知书,而不是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合同、竣工证明,无法证明该负责人业绩的有效性。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写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其签字不能证明施志盛为项目经理,更为严重的是竣工证明文件上施工单位的签字是伪造的。附《成交通知书》。3、浙江大丰公司提供的资格审查文件无效。该公司预审业绩为海峡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机械采购及服务项目,不是采购与安装项目,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法体现出安装内容。附《海峡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机械采购及服务项目》。4、浙江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造假。浙江大丰公司遵义大剧院项目负责人签字与慈溪大剧院项目负责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涉嫌造假。附两次项目负责人签字。5、浙江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无效。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是甲方开具的证明,非招标要求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证明等有效资料。附《用户证明》。6、浙江大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造假和违规。该公司提供的遵义大剧院竞争性磋商,磋商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10点,公示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公示只有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造假。附《成交通知书》。

2020年5月19日,被告金湖县审批局针对原告上述投诉作出编号:2020004《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投诉存在以下问题: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原告北京金东公司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告庭后称其曾口头要求北京金东公司予以补证,该事实的书面证据为被告出示的“投诉案件登记簿”9、10两项。经核实,登记簿第9项内容为:“时间:2020.4.15,项目名称:金湖城南低碳文化艺术中心,投诉人:北京东方高科,经办人:蒋靖”;第10项内容为:“2020.5.14提交投诉书未受理,理由:投诉书不符合[2016]4号文。2020.5.15重新提交”。该记录就投诉时间、投诉人及内容与本案所涉内容均不相符。且经与北京金东公司诉讼代理人确认,其公司并未收到要求重新提交的通知,案涉投诉内容是2020年5月14日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才第一次提交,不存在要求重新提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湖县审批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金办发[2019]51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行政审批局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将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调整由县行政审批局承担。据此,被告金湖县审批局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书中应当具有明确的请求,同时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北京金东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内容由项目名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等四部分组成,没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请求和主张”。但是,根据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的投诉才能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投诉书中虽然没有载明“投诉请求”一项,但其投诉书的“基本事实”中已载明系对3月13日第二次公示内容有异议,且对《异议答复函内容》不服,对自身业绩真实有效和浙江大丰公司业绩不符合要求的意见,并提出6点理由,同时分别附有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实清楚,并且针对投诉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查证线索。被告作为招标投标监督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其投诉事项是否属实。且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申请人作为信息资源弱势群体,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补正,或者明确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告知原告重新提交,但就重新提交的具体时间、内容、经办人均无法证明。综上,被告以原告没有相关请求和主张,就认定其投诉事项不具体,没有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湖县审批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004《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金湖县审批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弱势群体不当。在本案投诉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检举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经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对其失实检举予以了澄清。一审认定“虽然被告称已经告知原告重新提交,但就重新提交的具体时间、内容、经办人均无法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资源信息弱势群体,行政机关应当允许被上诉人进行补正,或者予以说明,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并未授权行政监督机关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过程中有要求申请人对不符合投诉要求的文件予以补正的权利,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书予以补正。3、一审判决已无执行的可能性。一审虽未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根据该判决,上诉人应在告知被上诉人补正后对案涉投诉予以处理。由于本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上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不可能再要求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予以复核,即便勉强作出处理决定,也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被撤销,使得上诉人陷于错误循环而无所适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金东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2020年5月14日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投诉书内容缺少“投诉请求及主张”,口头要求补正重新提交,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非法干涉了诉争招标活动,其未严格按照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进行审查。3、在提出案涉投诉之后,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发函要求暂停招标活动,但上诉人却置若罔闻,现其主张招投标活动已结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浙江大丰公司述称:1、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的投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本末倒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金湖县审批局提供以下证据:1、澄清通知及澄清通报各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干预相关招投标活动。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项目已经接近尾声,如果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就要对被上诉人投诉重新处理,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北京金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主体无权收集相关证据,所以不应采信。一审第三人浙江大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据2并不需要经办人签名。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中,金湖县审批局就北京金东公司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北京金东公司其投诉存在“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问题,决定不予受理。但是从北京金东公司向金湖县审批局提交的投诉书显示,“基本事实”中已载明系对2020年5月13日公示内容有异议,且对《异议答复函内容》不服,对自身业绩真实有效和浙江大丰公司业绩不符合要求的意见,提出了相关理由并附有证明材料,虽然该投诉书未列明相关请求,但是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情形。上诉人以投诉事项不具体,没有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为由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投诉书形式上缺少相关请求,上诉人所称已经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进行补正,但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金湖县审批局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浙江大丰公司所述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行政审批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正洪

审 判 员 孙聂娟

审 判 员 王伏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阴文婷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