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基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徐顺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润泽东方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长沙银行账户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1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周亮、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润泽东方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长沙银行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韶山支行,账号8100××××0001)内就业补助专项经费1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由于疫情原因异议人公司经营困难,现尚欠员工几个月的工资以及社保款项,异议人多次向政府部门进行申请,当地政府考虑到异议人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异议人的继续运营,特批准拨款10万元就业专项经费给异议人,用于保证对员工工资的发放。2021年8月27日,由韶山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社保专户拨款10万元至异议人长沙银行账户。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03执102号裁定,将异议人的全部账户予以冻结,现上述款项也被冻结。因上述款项专款用于公司员工的新岗位业务培训及社保缴纳,故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保证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营。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公司称:润泽东方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该公司仍未履行,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冻结其部分款项。案涉款项属于润泽东方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合法有效,其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润泽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报告、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异议人的收款证明及收据,拟证明异议人向韶山市政府提出申请后,经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异议人发放了10万元的就业专项经费,该款项转入了异议人长沙银行账户。
浙江大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人力资源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转证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查询明细不完整有涂改,收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异议人单方出具,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执行查封的款项就是就业专项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都属于被执行人的资金,不能证明为专项资金。即使该资金是社保局的专项资金,在该资金进入被执行人账号后,该资金成为被执行人的自有资金,并不能够区分出为就业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有专用的账号,专项资金账户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是不能查封执行的,凡是法院能够查封执行的资金都不属于专项资金,因此,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账号及账号内的全部资金,被执行人所提出的专款专用及专项资金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浙江大丰公司与润泽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润泽东方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4051542.3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898672.7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5000元及差旅费2342.5元……。”因润泽东方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9日,浙江大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湘03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银行存款11158483.56元。润泽东方公司名下长沙银行账户8100××××2021亦被冻结。
2021年7月1日,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向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员工技能培训补助20万元。2021年8月27日,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韶山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社保专户向被执行人上述长沙银行账户内转入2021年第二次就业专项经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款项100000元是通过被执行人申请,由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至该公司的就业专项经费,其用途是专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业务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相关支出。虽润泽东方公司案涉账户非专项资金账户,但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的100000元确有专项资金性质,不得挪做他用,故不能将其与润泽东方公司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若对该笔资金实施冻结、划拨,将有违政府发放就业专项经费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障润泽东方公司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润泽东方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支行账户8100××××0001内就业补助专项经费1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涌
审 判 员  刘东妮
审 判 员  冯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深升
书 记 员  马红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