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545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0401。
法定代表人:董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黄淑杰,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系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杰、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更名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文化中心的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和座椅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650.17万元。因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在2013年7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前提下,无法再进行工程的相关建设。2021年7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对两个安装工程进行盘点,2021年7月5日被告回函认为可以进行盘点,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请: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归还合同预付款650.17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6月15日签订《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下称《座椅采购合同》)(二者以下合称“合同”)后,我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不提供场地,不确定交货、进场时间,致我方无法交货、进场、安装,我方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履行,已经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基本完成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生产制作,被答辩人也同意了答辩人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后被答辩人以内部装修为由,不让答辩人进场、供货、安装;自2013年起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确定具体进场、交货时间,但被答辩人一直未确定进场、交货期限,不提供场地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供货、安装,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按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而被答辩人起诉依据《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7月23日发布的,一是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在2013年该《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发布后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被答辩人已无权依据该通知解除合同;二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答辩人迟延履行义务后国务院办公厅才发布的上述通知,该通知不构成解除本案合同的不可抗力,被答辩人无权以该通知解除合同。在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无法定或约定权利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二、答辩人履行合同已总计支出费用6965188.63元(未计算折价售卖损失),合同履行完毕答辩人最低能获得利润3618775.2元,若法院判决同意被答辩人违约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扣除被答辩人预付款项外,被答辩人还应赔偿答辩人4082263.83元。答辩人因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大剧院座椅采购项目投标,支出招投标费用225051元。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总计预付答辩人预付款6501700元,答辩人用于项目前期方案的深化设计、配合、原材料订购、制作座椅等。答辩人按约履行,被答辩人已接受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机械、电气)、灯光、音响交底图,答辩人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因此发生设计费用298.51892万元;对外购买物资发生采购费用,暂不算已折价售卖损失,外购剩余库存物资价值516531.13元;生产制作的设备,暂不算已折价售卖用于其他项目上的通用件所发生的折价损失外,剩余无法用于其他项目的设备价值2117250元;对外采购物资及自制件49.405吨均积压在被告处,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第22条及《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第7.1条的约定,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截至2021年12月30日产生仓储费用300678.83元(=2元/吨*49.405吨*3043天);被答辩人应承担支付答辩人座椅贮藏费94587.5元(=1891750元×5%);答辩人因履行合同总计支付第三方广州市艺铂舞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510200.47万元,已无法收回;因项目投标、合同签订、履行发生差旅费215700.5元,答辩人因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项目、大剧院座椅项目总计支出费用6965188.63元。答辩人完成合同项下沈抚新城舞灯音项目、座椅项目,最低可获得利润3618775.2元。若法院判决同意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解除《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因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项目、大剧院座椅项目总计支出费用损失6965188.63元(答辩人折价售卖损失另算),并赔偿答辩人利润损失3618775.2元,合计10583963.83元。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返还预付款,在扣除被答辩人预付款6501700元后,被答辩人还应赔偿答辩人4082263.83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乙方中标,承包沈抚新城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项目,系统工程的设计、生产、安装和售后服务,包括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系统设计、制作、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29851892元。工程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但现场必须完全满足安全安装施工条件,且须保证总工期至少为365天,其中安装工期我至少为150天;(时间有变更时,甲方须提前30天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应及时对设计方案、数量及技术要求给予确认,因甲方确认时间的推迟而影响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由甲方承担。预付款项: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用于项目前期的方案深化设计、配合、原材料订购等;竣工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款;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剩余的付款保函…”合同双方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及2970378元,共计59703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机械、电气)、灯光、音响交底图,且亦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花费设计费用为298.51892万元,其中包括:舞台机械及工艺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51.51892万元,舞台音响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72.7万元,舞台灯光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74.3万元。
2013年6月15日,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再次以公开招标方式签订《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确定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项目的设计、供货和安装单位,合同价款1891750元。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就本工程造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实行承保。乙方负责货物的设计、生产制作、安装,并确保货物质量和生产安装进度。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0日历天,具体进厂安装时间由甲方提前15天通知。交货地点:甲方工程所在地,安装时间:30天。(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计算)。货款结算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预付款、货款等全部款项,甲方必须汇入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开户银行账号内,不得转移开户行或用现金支付给个人。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由此所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延期付款(包括定金及货款),则乙方有权延期发货、延期安装并收取货物仓储费用,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施工前甲方配合乙方及时对座椅的设计方案、数量及技术要求进行合适,由乙方现场确认实际座椅数量及安装方案。因甲方确认时间的推迟而影响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延期提过超过一个月后,甲方每天支付总货款0.5‰的贮藏费,但最多不超过5%的总货款”。合同双方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8月7日,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化中心进度款531363元。
被告因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项目、大剧院座椅采购项目投标支出差旅费215700.5元、中标服务费等费用225051元,具体包括:舞灯音项目中标服务费198250元,舞灯音标书费及资料托运费1392元,座椅项目招标代理费24809元,座椅项目招标文件费600元。同时,被告因履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向广州市艺铂舞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3138.87元预付款,向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803.6元预付款,向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5258元预付款,合计510200.47万元。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项目设计、基本完成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生产制作等系列工作,同时一直等待原告通知交货、进场时间,以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7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停止新建以“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为此,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明确告知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待何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对以上两个安装合同进行盘点,并以2013年7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无法再进行工程的相关建设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合同预付款650.17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至法庭辩论阶段表示可以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已支付的650.17万元预付款不予退返,放弃应由原告赔偿4082263.83元经济损失反诉权利。原、被告各持已见,均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抚顺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请求交期确认的函》、快递运单、《通知函》、《回函》、联系单、设计图纸、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设计费用计算表、《工程勘察设计》、沈抚新城采购物资库存清单、采购订单、付款凭证、《投标报价汇总表》、差旅费清单及费用凭证等,并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当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650.17万元,也同意了被告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基本完成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生产制作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停止新建以“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如认为双方签订的《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停建的楼堂馆所,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而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21年7月1日才函告对方对两个合同进行盘点,期间时间历经7年之久,故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退返合同预付款650.17万元,因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方案图纸设计、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生产制作等工作,已投入大量资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考虑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所附条件是放弃应由原告赔偿4082263.83元经济损失反诉权利,已支付的650.17万元预付款不予退返,以上条件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彻底化解,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抚新城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工程承包合同》、《沈抚新城文化中心大剧院座椅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退返合同预付款650.17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2元,由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世俊
人民陪审员 冷 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