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基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徐顺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就其申请执行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大丰公司与润泽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润泽东方公司向大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4051542.33元;二、润泽东方公司向大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898672.73元;三、润泽东方公司向大丰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5000元及差旅费2342.5元……”。因润泽东方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大丰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湘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3月10日,湘潭中院向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28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执1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银行存款11158483.56元。并实际冻结了润泽东方公司名下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韶山支行)8100××××0001等账户。润泽东方公司对湘潭中院冻结其名下上述账户不服,向湘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公司长沙银行韶山支行账号8100********内就业补助专项经费10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向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员工技能培训补助20万元。2021年8月27日,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韶山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社保专户向被执行人长沙银行8100××××0001账户内转入2021年第二次就业专项经费10万元。
湘潭中院审查认为,案涉款项10万元是通过被执行人申请,由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至该公司的就业专项经费,其用途是专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业务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相关支出。虽润泽东方公司案涉账户非专项资金账户,但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的10万元确有专项资金性质,不得挪做他用,故不能将其与润泽东方公司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若对该笔资金实施冻结、划拨,将有违政府发放就业专项经费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障润泽东方公司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之规定,润泽东方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润泽东方公司在长沙银行韶山支行账户8100********内就业补助专项经费10万元的冻结。
大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润泽东方公司提供了韶山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社保专户2021年8月27日付至案涉账户10万元就业专项经费凭证,但未提供案涉账户之后的收付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沙银行韶山支行账户8100********内有10万元款项系就业补助专项经费。执行法院在润泽东方公司申请政府将就业专项经费支付至案涉账户之前就已经冻结了案涉账户,润泽东方公司并没有按专项资金的相关要求就案涉10万元款项进行专项管理,上述账户亦非专用账户,因此账户内资金不应认定为专项资金,依法可予以冻结。2、案涉账户不是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亦非社会保险基金,且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的前提是该项基金必须设立专户管理,可以明确区分专项资金与普通资金。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属于润泽东方公司自有资金,(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错误。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在长沙银行韶山支行8100××××0001账户内就业补助专项经费10万元的冻结是否恰当。上述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被执行人润泽东方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向政府申请员工技能培训补助,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了10万元就业补助专项经费,并要求该司专款专用。结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就业专项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专项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资金”之规定,案涉账户内的10万元款项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款项来源十分清楚,关系到企业生存和企业员工利益,且与被执行人其他责任财产能够区分,湘潭中院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内10万元就业补助专项经费的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方湘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宇丹
书 记 员 刘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