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5398号
原告:***,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1466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640675XD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娇,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42号1幢二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8807431E
代表人:许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叶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冯振军、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振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吴凤娇,天安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变更后):1、创辉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8073.87元;2、上述损失由天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冯振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创辉公司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南阳村南阳庙南100M地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冯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住院37天,医疗费计31462.87元。2018年5月29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构成8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00元。经天安桐乡公司申请,2018年10月8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认为***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1560元。***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天安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冯振军系履行创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创辉公司已支付19342.60元,天安桐乡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损失共计187416.47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33817.87元。含***诉请医疗费2120.27元,创辉公司和天安桐乡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9342.60元也应计算在内,故医疗费计算为31462.87元,天安桐乡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计3146.29元,但该笔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对天安桐乡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800元,均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151698.60元。含残疾赔偿金133278.60元(51261元/年×13年×20%),计算有据;误工费10000元,因***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920元,计算有据;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计算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计算有据,***请求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1900元,即鉴定费19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天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余款67416.47元,由天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516.47元,由创辉公司赔偿1900元。上述合计,天安桐乡公司应赔偿185516.47元。因创辉公司已支付19342.60元,天安桐乡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天安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15807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158073.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 判 员 叶克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佳瑜
书 记 员 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