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辉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贞,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确实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塑料管,应当由发包方冀州镇中学承担付款责任,由于PVC管作为电缆保护管由80径变为160CM后,发包人承诺将160型的管需要进行挖沟加深加宽,产生的劳务费抵顶80型管购买费用,有工程量清单和现场记录作证;工程中所用的电缆护管为校方所购,我方只负责施工安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8日衡水市桃城区广兴塑料制品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二、工程洽商记录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各一份;证据三、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材料应该开具正规的发票,且名称也不应该写杨孔五操场,该单据若真实存在,应该在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入帐,不可能由上诉人个人持有和保管;对证据二中的工程洽商记录没异议,对工程费汇总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没异议,该表中第五项明确记载有电缆保护管,说明电缆保护管应该由上诉人准备;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判决书认定是中央专项资金项目,是衡水中恒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进行施工,所以不可能由发包方购买其他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3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恒公司承建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以下简称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PVC管作为电缆保护管和排水管,约定价格为每米22元,后实际使用198米,共计435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中恒公司将冀州镇中学债权转让给被告***,因此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中恒公司与冀州镇中学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承建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总价款462257.52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含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2017年7月14日,中恒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冀州镇中学支付工程价款396664.68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冀11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冀州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恒公司工程款314386.11元及利息。冀州镇中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冀州镇中学给付中恒公司工程款212083.7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月15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将其对冀州镇中学享有的债权,包括工程款212083.7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3625元、二审受理费3588元,一并转让给被告***,并于当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冀州镇中学。现原告以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PVC护管198米,未付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冀州镇中学运动场工程使用198米护管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PVC管价款应由谁支付及是否向原告购买有异议。冀州镇中学的证明与原告陈述一致,均能够证明护管价款应由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这与行业惯例及客观常理相符。被告***先主张PVC管价款由冀州镇中学负责购买,又提供衡水市冀州区广兴塑料制品门市部的收据用以证明施工所用PVC管系其自己从该门市部购买,其前后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198米PVC管系被告中恒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关于PVC管价格。原告主张单价22元/米,该价格与市场价值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22元/米予以确认。被告中恒公司自原告处购买198米PVC管,单价22元/米,共计价款4356元,且拖欠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中恒公司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给付。因被告中恒公司将其对冀州镇中学享有的包括运动场工程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在受让债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价款4356元。被告***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0月8日衡水市桃城区广兴塑料制品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实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所购买的批量管材均是到衡水市桃城区广兴塑料门市批量购买,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购买的管材每米均为13元,被上诉人依靠与校方的关系确定为每米22元价格过高,中恒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可能购买价格高的原材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价格依据不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中恒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中恒公司将其对冀州镇中学享有的债权,包括工程款212083.7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3625元、二审受理费3588元,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并于当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冀州镇中学,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根据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涉案198米PVC管线中恒公司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且冀州镇中学运动场工程已经使用198米护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由衡水中恒公司还是由冀州镇中学承担问题,因衡水中恒公司承建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中标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建设,该中标工程为中央专项资金项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涉案198米PVC管线,属于图纸外新增加或变更项目所使用,因冀州镇中学的证明与上诉人的自述相符合,均能够证明PVC护管应由中标单位购买,上诉人提交2016年10月8日衡水市桃城区广兴塑料制品门市部出具的收据,因中标合同中没有指定原材料购货单位,因此,不具有关联性,中标单位与发包单位因PVC管型号变更进行劳务费是否重新结算,其结果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诚信原则,被上诉人要求衡水中恒公司给付货款,上诉人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