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秀,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号6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小寨乡小寨村,组织机构代码:40464711-8。
法定代表人:方跃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以下简称小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张彦秀、被上诉人小寨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同工程款19395.12元及增加工程量款项32275.5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给付了16000农民工工资,系该合同工程款错误。该案合同内容为浴室建设工程,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给付朱新茂等农民工的16000元工人工资,不是施工本案浴室工程的工人工资。而是另一份与冀州区小寨乡中学签订的厕所和围墙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工资。上诉人当庭已经说清,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就认定为16000元为该案合同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一审未审核合同工程量,便予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在该案的工程量施工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再者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副校长王延成当庭并未否认上诉人施工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而是说在本案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之内,那么只要本案施工工程量清单内容中没有,就能明确的知道是否是增加部分。其次如果在本案施工工程量清单以内,那么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再让王延成副校长协商是否增加部分,很显然该增加的部分未在施工工程量清单之内。因此上诉人仍然要求其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32275.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同工程款19395.12元及增加工程量款项32275.54元。
小寨中学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5.1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款项32275.54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小寨中学与中恒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小寨中学将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发包给中恒公司,工程内容为浴室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61700.32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由***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2016年9月1日,小寨中学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105105.2元;2016年12月6日,小寨中学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37200元;2018年2月14日,小寨中学替***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16000元。中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2305.2元,尚欠3395.1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中恒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小寨中学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未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小寨中学欠付中恒公司工程款19395.12元,中恒公司欠付***工程款19395.12元,但小寨中学已替***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16000元,该款应从欠付款中扣除,故小寨中学尚欠付中恒公司工程款3395.12元,中恒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395.12元,故中恒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395.12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小寨中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恒公司对小寨中学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应视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故小寨中学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小寨中学主张未开具发票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395.12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负担521元,由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彭保文书面证言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2016年7月-12月份,***承包了小寨乡中学浴室工程、厕所改造工程、围墙增高工程。当时我是工地施工队长技术员。工程完工后工程承包者***给我打电话说学校核对增加的工程量呢,让我跟他一块去。2017年11月15日下午,我和***一起去找王延成校长,把浴室厕所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总结了一下。王延成校长当时所写的内容就是小寨乡中学浴室,厕所工程量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更是我们实际干的活。另外,我们的工资是由***来发放,其它人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小寨中学支付的16000元工人工资应否从其欠付中恒公司浴室工程款中扣除;二、***主张其在小寨中学浴室工程施工中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对其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小寨中学支付的16000元工人工资应否从其欠付中恒公司浴室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诉称,该案合同内容为浴室建设工程,小寨乡中学给付朱新茂等农民工16000元工人工资,不是施工本案浴室工程的工人工资,而是小寨中学厕所和围墙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该16000元不应从小寨中学欠付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系小寨中学浴室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自己因工程施工而雇佣人员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为平息工人上访事件,小寨中学一方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向上访工人支付了16000元工人工资,理应从其欠付中恒公司浴室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既是小寨中学浴室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小寨中学厕所与围墙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工人均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工人存在超领冒领工资的情况下,即使***上述诉称属实,小寨中学向上访工人支付16000元工人工资的行为,既没有对***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也没有减少小寨中学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负担。故,对***主张该16000元不应从小寨中学欠付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小寨中学浴室工程施工中是否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的认定。***主张其在施工小寨中学浴室工程中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一审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1月15日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根据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做的预算清单、王延成***彭保文谈话录音。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彭保文书面证言一份。本院认为,关于上述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增加工程量预算清单及王延成***彭保文谈话录音证据,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并充分阐明了未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认定规则,也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彭保文书面证言。彭保文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5日,***约其到小寨中学与王延成核对增加工程量,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即是小寨中学浴室、厕所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署名“王延成”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是复印件,而且“王延成”签名非王延成本人所写。王延成在一审庭审中对署名“王延成”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的质证认为,该清单内容确实是其所写,“王延成”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该清单不是为***所写,***没有原件,增加工程量应有双方签证或洽商纪要,该工程根本没有增加工程量,该清单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二审中,小寨中学对彭保文书面证言质证认为,一彭保文是***的工作人员,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他称王延成校长认可增加工程量,这个是不对的,王校长没有认可。***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这个复印件是***向小寨中学提出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后,王延成说要向校长汇报,所以王校长就把这份工程清单抄了一遍,去向校长汇报。原件在王校长手里,校方没有确认增加了工程量。结合小寨中学一、二审诉讼中质证意见,在***仅能提交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的情况下,***在小寨中学浴室工程施工中是否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
小寨中学的质证意见和抗辩主张更符合常理,彭保文书面证言尚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这一事实,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节***增加了工程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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