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号楼6层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3137856M。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贞,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贞,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院改判将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的工程款39000元及应由其承担的税款21285元,自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903元错误,应由中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承包的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由被上诉人予以施工,其在施工中进购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鸿坤建材有限公司)的油料,并于2017年1月19日为鸿坤公司出具欠款凭证,欠付鸿坤公司油料款21万元,期间由原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鸿坤公司油料款30000元,该款系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又自上诉人处支取了工程款9000元;除此外,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税款21285元,以上款项合计60285元,应相应扣减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84903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冀州镇中学的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62257.52元。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完毕,后冀州镇中学分两次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共计369806元整。被告已给付原告184903元整,剩欠184903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2257.52元,约定由被告承包了冀州镇中学的运动场改造项目。此后,本院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项目完工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向被告分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9806元,被告将此款项中的184903元支付了原告,其余部分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承包冀州市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后,将项目转包于本案原告施工,原告也完成了项目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关系。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形下,原告主张获得被告已收取的承包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该笔工程款系另一判决的油料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事由,且两笔款项尽管数额相似但基于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均与不同,故,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903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承包了冀州镇中学的运动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项目完工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向上诉人分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69806元,其款项中的193903元支付了被上诉人,其余部分未支付,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对双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实清单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在施工中进购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鸿坤建材有限公司)油料30000元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包的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运动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向上诉人分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9806元,其将此款项中的184903元支付了被上诉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处支取了工程款9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税款21285元,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虽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开具相关发票的义务,但上诉人不具有税款代扣代缴职能,同时上诉人主张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相关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进购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鸿坤建材有限公司)油料行使追偿权问题。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为鸿坤公司出具欠款凭证,欠付鸿坤公司油料款21万元,期间由原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鸿坤公司油料款30000元,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原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该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因上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或到期债权受让凭证,不具有追偿权,如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为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75903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