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759号
原告:**,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号楼6层617室。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18572.99元及利息。2、法院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其公司的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借款三次共实际给被告转款518572.99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经多次要款未果。所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一、2016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借条、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中恒建筑在2016年10月21日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利息每月6000元按月收息,现要求按法律规定利息2%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将钱汇入中恒建筑指定账户,户名为陈少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账号:62×××83;证二、2017年6月6日借款合同、借条、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6月6日中恒建筑向**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710元,现要求按法律规定利息2%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用于投标保证金,**分两次将钱汇入中恒建筑公司账号为50×××10账户;证三、2017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以银行卡刷卡形式在衡水市桃城区税务局大厅为中恒建筑缴纳税金261572.99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每月7847元;证四、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4493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担保费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质证。
经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均有被告的盖章及相应的打款记录,故原告提交的各个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各个证据取得方式与表现形式合法,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各个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其他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6000元折合月利率3%;2017年6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7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1710元折合月利率3%;2017年12月22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61572.99元,借期1个月,月息7847元折合月利率3%;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应该偿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月息2%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8572.99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157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玉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骐畅
书 记 员 郑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