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楼6层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3137856M。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贞,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衡水市冀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秀,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系被上诉人之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贞、刘泽锋,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秀、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已支取的工程款75105.20元自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90207.45元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施工的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已实际支取该项目的工程款75105.20元,因该款当时系由陈少杰(已故)经办并保管该支款凭证,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核对账目时因未能及时找到该凭证,且被上诉违背诚信不予承认,故而未将此笔支款计算至已支款项中。因此,一审判决应扣减已由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75105.2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一审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75105.20元的支款凭证和中恒公司的内部记账页,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对涉案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为90207.45元。在2018年12月19日进行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05元整及利息,诉讼过程变更工程款诉讼请求数额为90207.45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6月20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中标的冀州市幸福街等八条街道改造项目四标段兴盛巷改造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整;2016年6月20日被告中标的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全部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退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冀州市幸福街等八条街道改造项目四标段兴盛巷改造工程款已付给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中恒建筑公司对***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工程款申请书、对账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且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二、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0207.45元及利息(以9020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由原告***负担5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中恒建筑公司对***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庭前双方对账核实,***已将诉求的给付尚欠工程款142305元变更为给付工程款为90207.45元。针对有争议的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双方对账结果为:两次开票工程款分别为105105.20元和37200元,相应税金分别为6063.91元和2146.19元,***共支取工程款为43887.65元,扣除税金及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为90207.45元,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中恒建筑公司上诉称尚有被上诉人支取的75105.20元未予扣除问题,且称该款是由陈少杰(已故)经办,并由***书写了支款条,对此,本院认为,对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尚欠工程款,一审时双方已对账确认,即在拖欠的142305.20元工程款中,***实际支取工程款为43887.65元,扣除税金外尚欠90207.45元。从一审对账时上诉人提供的记账页能说明该75105.20元款项是由税款和支取工程款组成,即包括冲减的税款41217.55元(6063.91元+5321.66元+19302元+4656.32元+5873.66元)和2016年12月6日支款13887.65元及2016年9月15日支款20000元,对冲减的税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账页记载的冲减税款数额已分别在天福园项目、冀州中学项目及浴室项目结算时相应都扣除了,再次扣除属重复;对于2016年9月15日支取的2万元属实,但称这是上诉人返还的二小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欠款无关。上诉人对此没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再扣除工程款7510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相应项目中应扣减的税金而未予扣减以及2016年9月15日支取的2万元并非二小项目返还的保证金,可另行主张。
综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