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冀州区,系陈少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李保立,衡水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少杰系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2月9日08时10许,因经济纠纷陈少杰在冀州区国税局南门口被他人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1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陈少杰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认定程序,2018年5月1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1000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少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服,2018年6月15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证据证明死者陈少杰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衡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纠正。陈少杰遇害身亡系在工作时间内,且属于工作原因,具备并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一、陈少杰遇害当日系代表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公司前往冀州区国税局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世英办理发票业务,其陈少杰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行为;二、陈少杰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其向行凶者秦世英的借款系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招投标等公司业务所需,也有秦世英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审第三人公司交纳的部分保证金,此借款非陈少杰的个人负债,故陈少杰为公司经营所需筹款,且受益方为原审第三人公司而产生的相关债务应归属于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对外债务。其行凶者秦世英因债权债务问题向陈少杰催债,实际上就是向原审第三人公司催款,陈少杰最终被秦世英刺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应被认定是为原审第三人的利益殉职。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亡,具备并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8)冀1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少杰是因与秦世英有经济纠纷被害致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少杰被害系工作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少杰被害系工作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