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方跃华,该学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大街**逸升佳苑********。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小寨乡中学(以下简称小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小寨中学给付的16000农民工工资系该案合同中工程款错误,该案合同内容为浴室建设工程,小寨中学给付朱新茂等农民工的16000元工人工资,不是施工本案合同浴室工程的工人工资。朱新茂等人分属不同标段的工人,而本案的合同内容为浴室工程,申请人的诉求是解决浴室工程,而不是其他标段的工资,二审法院该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将两个标段工人的工资混为一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一审未审核合同工程量,便予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在该案的工程量施工的范围之内,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申请人诉请的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在招投标文件中都有准确描述,申请人诉请的增加的工程量在小寨中学副校长王延成书写的复印件中,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而副校长王延成当庭也未否认申请人施工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而是说在本案的施工合同之内,那么只要本案合同施工内容没有,就能明确的知道是否是增加部分。其次,如果在本案施工合同以内,那么申请人就没有必要再让王延成副校长协商是否是增加部分,很显然该增加的部分未在施工合同之内。因此申请人要求其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32,275.54元,一二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没有增加工程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小寨中学支付的16000元工人工资应否从其欠付中恒公司浴室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首先,***系小寨中学浴室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自己因工程施工而雇佣人员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小寨中学一方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向工人支付了16000元工人工资,理应从小寨中学欠付中恒公司浴室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既是小寨中学浴室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小寨中学厕所与围墙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工人均负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工人存在超领冒领工资的情况下,小寨中学向工人支付16000元工人工资的行为,既没有对***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也没有减少小寨中学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负担。故,对***主张该16000元不应从小寨中学欠付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在小寨中学浴室工程施工中是否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的认定。***主张其在施工小寨中学浴室工程中增加了32275.54元工程量。一审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1月15日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根据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做的预算清单、王延成***彭保文谈话录音。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彭保文书面证言一份。关于上述证据,2017年11月15日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为复印件且未标明系确认增加工程量、***根据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做的预算清单系单方出具,及王延成***彭保文谈话录音证据未表明确认增加工程量及价格计算方式,故一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认定规则。关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彭保文书面证言。彭保文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5日,***约其到小寨中学与王延成核对增加工程量,王延成书写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即是小寨中学浴室、厕所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署名“王延成”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是复印件,而且“王延成”签名非王延成本人所写。王延成在一审庭审中对署名“王延成”的增加工程量清单认为,该清单内容确实是其所写,“王延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该清单不是为***所写,***没有原件,增加工程量应有双方签证或洽商纪要,该工程根本没有增加工程量,该清单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故彭保文书面证言尚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这一事实,对***增加了工程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