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417号
原告:尚红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楼6层617室。
法定代表人:吕学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红强与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强、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工人,期间共计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公司雇员,公司也未出具欠工资证明,不存在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的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交由***负责施工完成,由***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向被告交纳管理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组织安排原告尚红强等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尚红强施工班组部分工资。完工后,经结算,***让其会计于2017年1月18日就劳务工资一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小寨学校浴室工程欠尚洪强工资25000元,证明人***经手,加盖了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部条形印章”。
另查明,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部条形印章,系***刻制由其使用,未在被告公司备案。该条形章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被告与***签订的协议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冀州市小寨乡中学浴室建设项目被告中标,后分包给***建设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审理中原告认可是***找来在该工程项目中施工的班组,并接受***管理、安排,显然劳务合同双方为原告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条系实际施工人出具,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红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尚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