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8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证人姜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自2016年7月底就在***公司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提交的工人付款统计表及辞职报告均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公司2018年5月11日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这次入职是2017年12月26日”,可见***实际上并非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公司。***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在2017年12月26日前即使无实际工作,亦是按照***公司要求在工地上处于待工状态。3.***已提供工人付款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工资表、工作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公司只出具了一份说明,一、二审法院以该说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公司的要求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用工关系缺乏从属性、职业性及稳定性不当。综上,双方自2017年2月起就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阶段,***提供了一份姜某,4的书面证明,证明其2016年就在***公司工作。***公司质证认为,姜某,4为包工头,其本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亦需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事实看,***陈述其系于2016年经姜某,4介绍去工地工作,工资系与姜某,4、***洽谈,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不干活不给钱,工作也是听从姜某,4、***的安排,可见即使如***主张双方自2017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时***并非***公司直接招聘进入,***公司亦未直接对***的工作进行安排及管理,未向***直接发放过工资,***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申请再审主张双方自2017年2月起就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关于***提供证人姜某,4的证言,***公司对此不认可,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提交的工人付款统计表,该表为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该表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辞职报告中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该表述仅为***的单方陈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还主张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一直处于待工状态,对此***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再审中其陈述是***通知其回家待工而非***公司。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亚男
审判员王芬
审判员***
法官助理***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