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477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547131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8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300元×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日加班费19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双方约定按日11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8年1月22日,原告因工作场所灰尘大,下班后前往洗澡地点途中发生车祸,后因治疗原因停止工作。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原告后变更部分事实理由:以原告辞职报告涉及时间来确认入职时间,即2017年2月。
被告金煜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社保是因为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就出事了,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煜海公司2018年3月20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6日至我公司做劳务工人,2018年1月22日晚下班后外出洗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因此人没有亲戚在近边,未付医药费无法进行抢救,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6000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写明:本人2017年2月被你公司聘用上班,2017年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2018年1月22日意外受伤后也未为本人缴纳社保。特提出报告辞职。
原告于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同年5月裁决不予支持;2018年7月,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告后诉至本院。两次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从事小工,铺路牙之类,110元/天,有活儿电话通知,无活儿等公司安排,2017年7、8、9月及11月份没有出勤记录,是包工头让原告回家,在家休息等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7年“工人出勤付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为小工,2017年2月至6月每月出勤,但总计出勤只有65.5天。2017年7月至9月、11月未出勤,10月出勤4天,12月出勤11.9天、2018年1月出勤22.1天,合计结算8885元。统计表本人签名栏为“姜如松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2017年2月开始发生用工关系,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都是时断时续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按日计算工资,有事就来,没事就走。因此,即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缺乏从属性、职业性、稳定性。原告系工地上的农民工,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去自由,通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劳动者加强保护,可以酌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至公司工作,持续至2018年1月22日,当日下班后发生意外伤害。故本院确认双方2017年12月26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此前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写了“特此报告辞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当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只能从用工1个月后的2018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到了1月份,故本案只能处理1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除去双休日,同期计薪日共计4天。
因原告已经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工伤,故本院酌定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其1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能证明已支付病假工资,故本院酌定该项工资为:1890元÷21.75天×0.8×4天×2倍=556.1元。
关于补偿金。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补偿金。关于原告受伤前工资,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酌定3000元/月。故原告补偿金数额为3000元×0.5个月=1500元。
关于加班费,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金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6日至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1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