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729号 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1号中天华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未缴纳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478.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妻子***到庭参加庭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委托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1.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哈密市天山北路34号院中天花苑1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6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为4.5元/月/户。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316.3元(120.64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48个月),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拖欠的垃圾清运费为162元(4.5元/月/户×36个月)。2.庭前,经本院联系被告***,其以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楼道卫生打扫不彻底、小区内搭建的车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生活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基于以上事实,对于被告***抗辩的车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生活的意见,因该车棚系小区内业主所有,如因该车棚造成侵权或影响到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可向车棚所有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楼道卫生打扫不彻底的问题,该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所住***近学校,开办课外小饭桌情况较多,学生流量大导致,对此问题,被告***可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由物业公司进行清扫。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开始即未交物业费,也不利于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时有效地为全体业主服务。故被告***对于欠付的物业费应当予以补缴。当然,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平时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一些服务瑕疵问题,也应当加强改进,尽快提高服务质量,并应当经常且及时与业主沟通,以利于小区的安定团结和环境建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316.3元、垃圾清运费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卜  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