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凌越铭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凌越铭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金澳国际写字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居安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凌越铭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御湖国际B座29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宏,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尔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凌越铭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上诉人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翰博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凌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累计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为2450540元,故违约金应为245054元。翰博尔公司提供的软、硬件均已交付并通过验收,由于凌越公司的恶意违约,不想支付剩余货款,应由凌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前述违约金。一审判决未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终止作出认定,即酌定将凌越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调整为合同总价的70%有误。二、软件行业中软件开发者设加密狗是惯例,不仅保护软件开发者,同时也保护使用者。该行业中也存在设定加密狗限制使用期限,在货款付清后给予永久使用权的情况。翰博尔公司采用加密狗限制用户使用,是为督促凌越公司支付货款,而凌越公司自始就知道加密狗的存在,也知道在加密狗有效期内,软件使用并无限制,在超过期限后,亦可以通过延期的方式解决,也不影响凌越公司的使用。翰博尔公司设置的加密狗仅针对”云录播系统”中录制和在线编辑功能,另外的云平台、课件在线点播、在线巡课等功能均能正常使用,”图象定位系统”V3.0及”智能导播系统”等软件功能也能正常使用。翰博尔公司一直在向凌越公司催要货款,双方就加密狗一事也进行过协商,翰博尔公司多次对加密狗进行延期直至2014年12月31日。凌越公司明知在2014年7月27日前应支付剩余货款1225270元,也明知不付款部分功能会受限,仍拒不付款,且案涉”云录播系统”价值为仅22.4万元,凌越公司却于2014年11月27日即加密狗尚在有效期内时便花费146万元采购了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的相关软件替换翰博尔公司的软件系统,属凌越公司恶意违约,并非翰博尔公司的违约行为。
凌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翰博尔公司一般性违约有误,案涉系统中硬件价值约99万余元,其他为软件的价值,凌越公司已支付的122万余元远超过硬件的价值。案涉软件被翰博尔公司锁定,根本未使用。请求驳回翰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凌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翰博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翰博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翰博尔公司提供的系统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校园一卡通》系统的对接工作尚未完成。软件与常态化教学总系统的对接问题不断,包括录取课件丢失、管理帐号无法管理操作、课表被覆盖、大量资源无法上传、部分课资源丢失、大外课能录第一节课等问题。完成这些工作或解决这些问题属于翰博尔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售后服务,故翰博尔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后续款项。关于”通过验收”的相关网站信息是由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处在该处网站后台发布,并非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发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低于网站发布的信息的证明力不正确。该网站发布的信息只表明总系统通过验收,而不表示下面的七个子系统没有问题,作为内部工作总结的信息,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且通过该校的验收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完成系统对接且软、硬件不出现任何问题,故即使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通过了对案涉系统的验收,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并不一定成就。翰博尔公司擅自利用加密狗将案涉软件锁定,致凌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系统。凌越公司曾通过邮件向翰博尔公司申请加密狗延期,但翰博尔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系统中的录播功能开始使用后一天也不能耽搁,凌越公司迫不得已另行采购上洋公司的系统替代,该替代系统技术上成熟、工作稳定,如果继续使用翰博尔公司的系统,将给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工作再次带来障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无法接受。
翰博尔公司辩称,凌越公司所称《校园一卡通》系统未对接,无法正常使用,该事实并不存在。案涉合同附件二约定对接开发详细内容一般属于参考内容,实际工作中需根据最终用户的意见进行调整,《校园一卡通》系统的对接只是对接开发的内容之一,既不属于软件范畴,也不属于硬件范畴,而是属于后期的技术服务项目。凌越公司或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从未提过这方面的要求,虽然该项目未实际对接,但不应认定为翰博尔公司违约。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属于IT行业中常见问题,均属售后服务范畴,并非翰博尔公司根本违约。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官方网站上已发布案涉系统能过验收的信息,而该网站对外公布的内容证明效力高于该学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处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及条件均作了明确约定,凌越公司在实际享受利益时却拒不付款,且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早已向凌越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在加密狗到期之前,凌越公司单方采购第三方的产品,已构成违约,且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翰博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越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225270元,并支付违约金245054元(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已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凌越公司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翰博尔公司与凌越公司就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常态化录播系统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450540元,约定:翰博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与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交付60台与52台H×××××摄像机到凌越公司指定地点,其余货物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凌越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并承诺2014年1月5日前通过凌越公司及用户单位的验收测试,凌越公司收到货物并通过验收测试后,7个工作日内向翰博尔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翰博尔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的所有对接,无任何软、硬件问题,凌越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讫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如翰博尔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货物交付、验收及对接开发等,每延迟一周翰博尔公司应向凌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从第三周起每周支付2%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凌越公司未能在合同所规定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一周翰博尔公司应向凌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从第三周起每周支付2%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以上累计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关于售后服务,翰博尔公司应保证合同软件是最新版本,并且终身免费升级。翰博尔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六年免费上门服务;对于江苏内客户,翰博尔公司负责合同涉及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售后和培训工作等。合同签订后,翰博尔公司于2014年3月完成了产品交付及相关调试工作,凌越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货款的50%即1225270元。2015年5月14日,经翰博尔公司方就证据保全公证提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68号公证书,确认涉案系统的用户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其内部网站发布新闻动态信息,通告该校包括涉案系统项目在内的常态化录播系统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翰博尔公司与凌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翰博尔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录播系统的交付及安装对接义务,且经用户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验收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凌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0%的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翰博尔公司在完成交付、安装对接义务后,仍然有协助和提供业务培训、提供六年免费质保、终身免费升级等义务。翰博尔公司在凌越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单方采用加密狗设密的方式,限制凌越公司对涉案软件的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一般性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越公司辩称:1.翰博尔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自行终止了合同,完全不符合后续付款的条件;2.凌越公司严格信守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已经付款12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目前尚能使用的硬件的价款。对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翰博尔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之后,已经通过了用户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验收,且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校内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中并未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而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信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下属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出具,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官网发布的信息,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凌越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即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凌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翰博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凌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列举的相关问题,应属于售后服务范围内解决的问题,由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验收的常态化录播系统是一个综合项目,包括7个子系统,分属6个不同的承建商,故凌越公司列举的涉案系统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与其他子系统的关联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实际操作过程中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现翰博尔公司针对凌越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也已通过其现场工程师或电子邮件等远程交流的方式给予了相关技术支持,并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案及对策,履行了基本售后服务义务,故凌越公司方提出的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翰博尔公司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在售后服务部分明确约定了翰博尔公司应保证合同软件是最新版本、质保期内提供六年免费上门服务、负责合同涉及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售后和培训工作等,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限制翰博尔公司的正常使用,故翰博尔公司以加密狗设密限制用户正常使用的行为,应构成一般性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的大小、后果等,一审法院酌定凌越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为合同总价的70%,具体应为:2450540元×70%=1715378元。扣除凌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25270元,凌越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还应支付翰博尔公司货款:1715378元-1225270元=490108元。关于违约金部分,考虑双方互有违约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凌越公司按实际应付款490108元的10%(即49010.8元)向翰博尔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翰博尔公司支付货款490108元,并支付违约金49010.8元,合计539118.8元。二、驳回翰博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2元,由翰博尔公司负担14593元,凌越公司负担84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翰博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其安装的加密狗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但凌越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前就已采购第三方软件。凌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翰博尔公司在案涉系统内安装加密狗以及系统存在的问题均未作描述。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凌越公司对翰博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翰博尔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及与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翰博尔公司无法确认凌越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凌越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翰博尔公司对凌越公司提交的《集控录播使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附件1约定,对接开发项目包括《校园一卡通》《公共数据库》-用户与排课信息、《资源管理与应用平台》;软件系统合计1371200元,硬件设备合计1079340元;产品明细中云录播系统,MediaServer,112间,需要13个加密狗,11个录制、1个平台、1个在线编辑。附件2约定,对接开发项详细内容(此为参考内容,实际工作中根据最终用户意见做出调整),本次项目建设有三部分应有系统,需要与学校现有的”一卡通””用户数据与公共数据库””资源管理与应用平台”对接,成为智能化的数字系统下面的一部分;《校园一卡通》系统包括一卡通中心数据库、读卡器等软、硬件设备;具体对接方案与实现流程:……录播系统自动化,教师上课”刷卡”,经过”一卡通中心”确认身份与课表对应有效时,及时发送信息至录播管理系统,录播管理系统实时发送指令给相对应的集中录制服务器,开启/停止该教室的录制与教师跟踪。……。
翰博尔公司确认其并未开发用与对接《校园一卡通》系统相关软件,亦未完成与《校园一卡通》的对接工作;翰博尔公司配合凌越公司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进行了投标,凌越公司最终中标。
2015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凌越公司与翰博尔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数次QQ聊天记录,凌越公司向翰博尔公司提出案涉系统存在录课件不全、自动停止录制、硬盘报错、课表被覆盖、黑屏、视频不能放大、录制的课程丢失等问题,在此期间部分问题解决,部分问题未能解决。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49号记载,自2014年6月19日至11月3日期间,凌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数次电子邮件向翰博尔公司反映平台存在的问题,翰博尔公司解决了部分问题,但仍有部分问题并未能最终解决,包括开发《校园一卡通》系统相关软件系统,以及与该《校园一卡通》系统的对接工作的问题未能解决。
2015年9月10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常态化教学录播系统系该校建设的一个综合性项目,包含了7个子系统,总系统通过验收,说明7个子系统全部建设完毕,主要功能达到项目预期设计要求,但并代表不存在任何问题,验收完毕后,该处针对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责令承建商限期解决。2014年9月1日开学后,翰博尔公司提供的系统出现了更大问题,系统将该校2014年上半年112间教室录制的课件全部删除,给该校造成了极大损失;而且出现了课件无法正常上传、录制等,经数次整改仍无法正常工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剩余的50%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凌越公司与翰博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翰博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与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交付60台与52台H×××××摄像机到凌越公司指定地点,其余货物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凌越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并承诺2014年1月5日前凌越公司收到货物并通过验收测试后,7个工作日内向翰博尔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翰博尔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的所有对接,无任何软、硬件问题,凌越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讫所有货款。凌越公司已按约向翰博尔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尚未支付剩余50%的货款。根据前述约定,支付剩余50%的货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在2014年7月1日前翰博尔公司完成系统的所有对接,另一个是对接后无任何软、硬件问题。
首先,关于第一个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附件约定翰博尔公司需要完成的开发对接项目包括三个,分别为《校园一卡通》《公共数据库》—用户与排课信息、《资源管理与应用平台》,均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智能化校园系统的一部分。双方确认后两个项目的开发对接工作已完成,但涉及对接《校园一卡通》项目相关软件开发及实际对接工作并未完成。虽然案涉合同附件2记载对接开发项详细内容仅为参考内容,实际工作中根据最终用户意见做出调整,但前述内容系针对翰博尔公司实施具体的对接方案时,可以根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要求做出调整而并不局限于附件2所列的具体的方案及实现流程的内容,但并非在实际对接过程中可对前述三个项目在数目上进行调整,这与附件1约定的对接开发项为三个,并未约定根据最终用户意见做出调整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根据附件2的记载,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校园一卡通》系统属于现有系统,该校已建设了一卡通中心数据库、读卡器等软、硬件设施,具备对接条件。《校园一卡通》开发对接项目是指翰博尔公司开发安装的录播系统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现有的一卡通中心数据库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的功能。凌越公司在与翰博尔公司的邮件往来过程中,明确提出尚未完成一卡通系统的开发对接工作,要求翰博尔公司解决,但至翰博尔公司承诺的完成所有开发对接工作的时间即2014年7月1日,翰博尔公司始终未能解决。在合同对开发对接《校园一卡通》项目的方案与实现流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翰博尔公司需要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沟通以对方案作进一步的调整,也是在实施对接时进行调整,以实现其承诺的无任何软、硬件问题的承诺,前提条件也是翰博尔公司需完成对接《校园一卡通》系统的相关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工作。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一卡通数据库具备对接条件,凌越公司亦要求翰博尔公司完成开发对接工作的情况下,翰博尔公司并未完成相关的开发与对接工作,已属违约,故翰博尔公司上诉称因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以及凌越公司未向其提出具体要求,致其未完成《校园一卡通》的开发对接工作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系统属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常态化录播系统的七个子系统之一,案涉系统的软、硬件均由翰博尔公司提供,为保证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常态化录播系统稳定运行,需要案涉系统在开发对接以后不存在任何软、硬件问题。翰博尔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承诺所有硬件最终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到凌越公司指定地点,并承诺在2014年1月5日前通过凌越公司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验收测试,还承诺2014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的所有对接。案涉系统的软、硬件均由翰博尔公司提供,从前述时间节点来看,从硬件的交付到所有对接的完成,有将近半年的时间,说明翰博尔提供的软、硬件系统需要不断调整测试,最终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常态化录播系统达到兼容而无任何软、硬件问题。翰博尔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其提供的软、硬件系统在此时间内能够达到此种标准,有足够的判断能力。从凌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7月1日即翰博尔公司承诺的完成对接无任何软、硬件问题的时间节点前后,翰博尔公司提供的软、硬件系统始终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未能解决。翰博尔公司作为软、硬件的提供者,其既然在合同中承诺达到无任何软、硬件问题,并且对于达到该标准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应由翰博尔公司举证证明相应的问题并非己方提供的系统原因而致,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校园内网站在2014年7月20日发布了常态化录播系统通过竣工验收的通告,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也确认相应的验收仅为总系统达到设计要求,并非系统不存在任何问题,翰博尔公司以该校在校园内网站上已发布通过验收的通告为由认为案涉系统达到了不存在任何软、硬件问题的条件证据不足,故对翰博尔公司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剩余50%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翰博尔公司要求凌越公司支付该款项、违约金以及证据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凌越公司主张的翰博尔公司安装加密狗到期未予升级属根本违约行为,以及翰博尔公司提供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凌越公司需更换上洋公司的软件系统而造成凌越公司的损失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翰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合计41084元,由上诉人翰博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