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高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7民初4519号 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22-3号车间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2026335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技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仅为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上明确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其它时间既没有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5日被告签署了《离职声明》,明确“截止签署声明之日本人与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劳资争议”。依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18年3月29日前距2021年5月已超3年诉讼时效的期限。原告因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劳人仲案字(2021)71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从2012年7月29日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在当时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由单位保存,但单位没有给答辩人。原、被告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今合共签订了三次,2018年的劳动合同只是其中一份。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2.离职声明,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5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被告明确截止签署声明之日被告与原告已无任何劳资争议; 3.三劳人仲案字〔2021〕7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厂卡、证明、2019年8月份配件车间考勤报表,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单位,为原告伸缩门车间员工; 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销售: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动伸缩门、家居门、悬浮门、***、旋转门、道闸、旗杆、护栏、安防产品、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被告的工作部门为伸缩门事业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普工。 在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原告以***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每月的劳动报酬。在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均为当月的劳动报酬次月支付。 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声明》,声明其于2021年4月5日已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既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声明签署之日已正式解除、终止。 2021年5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718号仲裁裁决:确认***与***能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起在原告车间工作,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需要的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虽然原告在2015年3月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并且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认为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这是原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片面理解,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