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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2185号 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芦苞园C区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202633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758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与被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从2017年11月20日到2019年3月20日(暂按此日期)所欠货款违约金5856元(按合同条款第9条的约定,日0.2%计算),合计应支付总欠款1185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本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动门驱动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动门驱动一台(见合同书),维修更换原来电动门小轮等配件,并负责施工电动门运行路面的水泥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安装完毕当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鑫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荣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照片三张。被告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视为送达,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被告鸿鑫公司(甲方)与原告荣高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动门驱动一台、维修更换原来电动门小轮等配件、并负责施工电动门运行路面的水泥工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预付款2000元,余款于产品验收完毕之日起付清货款后交付使用。甲方应在安装完毕当天进行验收,3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付清货款。同时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如甲方延期支付预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延期支付使用,依已收货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依照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鸿鑫公司未实际支付预付款,荣高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安装完毕。***高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讨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荣高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荣高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鸿鑫公司应付清货款6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荣高公司要求被告鸿鑫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鸿鑫公司应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标准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为1920元,故对于荣高公司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鸿鑫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违约金192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3月21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