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7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22-3号车间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平山鸿盛整体门窗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县平山汇福居建材市场***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上诉人**县平山鸿盛整体门窗店(以下简称鸿盛门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盛门窗店、***向***司支付货款401794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鸿盛门窗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与鸿盛门窗店、***存在家居门代理、买卖合同关系,鸿盛门窗店、***欠***司货款356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鸿盛门窗店签订的《家居门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履行之后,***司、鸿盛门窗店、***因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法院认为有合同及相关单据证明双方存在基本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微信核对、结算的结果来确定最后的欠款金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经法院核实(查看手机微信聊天内容),从微信头像、微信号、微信聊天对象及内容的一致性等综合判断,可确认***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为***司与***对数结算的过程。在双方的对数过程中,鸿盛门窗店、***对401794元的结算款当中的40000多元提出异议,其他没有提出异议,对鸿盛门窗店、***没有异议的款项,法院予以确认。该40000多元,双方其后在微信中亦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而***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门窗店、***拖欠该40000多元,故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至于具体金额,则以***司确认的45116元为准。故鸿盛门窗店、***实际拖欠的金额就是401794元-45116元=356678元。至于利息,***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以双方对数确认之次日起算,即2017年10月14日。鸿盛门窗店是个体工商户,***是鸿盛门窗店的经营者,鸿盛门窗店、***共同对***司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鸿盛门窗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司支付货款356678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诉讼保全费2750元,***门窗店、***负担。
***司上诉请求:1.判令鸿盛门窗店、***共同向***司支付货款401794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门窗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针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样板款45116元,一审中***司举证了微信对账记录以及该部分样板的下单、发货过程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从微信对账过程来看,***先是和***司员工**对账,当她表示对这4万多元有异议后,***司员工**再就具体内容逐步与其进行对账,最终***仅对其中175元有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存在争议的也就175元,样板款中有44941元***是没有异议的。这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分析得出。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45116元货款未能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支持***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鸿盛门窗店、***辩称:
一、***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目前证据能够确定的是双方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最终对账,退一步讲,双方对最终金额进行确认之前,如果发现有错,也可以再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的前提是确认合同订立、履行的期间,发货的数量,付款的数额。
二、根据佛山市建材市场现状,卖方市场先付款后发货,鸿盛门窗店、***公司经理也出示了相应的证词,可以证明2012年-2016年,卖方的所有订单都是先付款后发货,作为经理,他的证词的证明效力是足以让法院确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以鸿盛门窗店、***请求***司进一步提交合同履行期间鸿盛门窗店、***先付款后发货的证据。
鸿盛门窗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司对鸿盛门窗店、***的诉讼请求;3.由***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司员工与***通过微信对账的部分聊天记录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鸿盛门窗店、***配合***司进行对账是由于***司称其账目不清,这是双方进行对账发生的前提背景,并非由***门窗店、***尚欠***司货款。鸿盛门窗店、***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依据***司发过来的数据。***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鸿盛门窗店、***与**于2017年8月30日下午2:52的聊天记录,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7年lO月10日。在该聊天记录中,***不仅对于货款总额有异议,而且对于返点扣款的数额有异议。二人未对货款总数、待结货款进行确认。在2017年8月30日后,双方又多次进行对账,最终以无法最终确认货款告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鸿盛门窗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8月28日下午5:31)中,明确否认2015年的账单因款项已支付完毕,未予以保存。在2017年l0月10日下午3:56的对话中,***明确表示“去年(即2016年)都说全部清啦”。***司的聊天记录与***司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根据***司提交的《关于**客户**、***和***司对账明细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待确认的数额有106412元,而*****张微信聊天未确认的数额为45116元。其中《明细确认单》为***司提交的单方证据,未经确认,而主张差距45116元是***司一方的推断。***司员工**、**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于***司对微信含义所作出的陈述完全采信有失公允。***司对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具体化的陈述,***司有意模糊并拒绝提交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诉争双方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将近一年内(至2017年3月)仍有交易,***门窗店、***仍欠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根据“先付款、后发货”的履行原则,***司完全可以对鸿盛门窗店、***在此期间交付的货款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未考虑此疑点,采信***司的主张,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对***司一审诉请的货款金额发生持续的期间、发货总数、鸿盛门窗店和***己支付货款金额根本未予以**。***司所提交的货运单、出库单、发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司所提交的微信记录是片面的、不完整的、经过筛选的,未经确认是否进行删减,且微信记录完全无法证明***司关于***认可308809元的事实主张,故两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相应的数额,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不利于***司的判决。
二、鸿盛门窗店、***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配合人民法院**事实,且对于法院保全程序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鸿盛门窗店、***曾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鉴于案情复杂,诉争双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争议大,要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回应,并草率作出判决,令人质疑作为居中裁判之独立、公正立场。
鸿盛门窗店、***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根据***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案涉合同签订一年期间内,出货产品总额为898793元,***司自认鸿盛门窗店、***已经付款金额740000元,再扣除***司补助的金额31277元,尚欠127516元。2016年4月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司应当进行举证。
***司辩称:***司一审时举证的送货有关单据只是部分单据,并不完整,从这部分单据可以看出,时间跨度到2016年9月均有发货,即使***称4月25日文件显示是80多万,但只是中间状态,并不是最终数额。从一审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确认的金额没有任何异议,***在微信说的4万多元也是需要再确认,没有否认。
本案二审期间,鸿盛门窗店、***及***司分别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盛门窗店、***提供了以下证据:1.**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底,鸿盛门窗店、***与***司的所有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如果是先发货后付款是需要**在发货单上注明“没有付款,同意发货”;2.***司出具的《关于*****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间返点补助及门洞装修补助的说明》,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期间发生的交易额是898793元,双方在微信中所谓的对账仅仅是提及鸿盛门窗店、***没有付款的情况,发货的数据是由***司提供给鸿盛门窗店、***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银行流水27页,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鸿盛门窗店除了预存60万元以外,还支付了货款总额354783元,加上预存奖励返点等,折合货款总额是1300776元。***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234份、发货单156份及承运单167张,拟证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司共计交货给***价值1229700元的货物,该部分供货仅预存了50万元和10万元,未支付其他货款,扣减相关预存奖励、返点、质量问题冲款等,还应支付403863元;2.订购单51份、发货单41***运单42张,拟证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6日***司共计交付给***价值288056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已付清。
经质证,***司对***门窗店、***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的形式,根据证明内容,证人只任职到2016年2月,案涉交易发生到2016年9月,证人的证明内容说***门窗店有出现欠款的情况,并不是所有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发货,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内容是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的,该日期之后***还从***司提了很多货,这只是合同期间的情况,并不是最终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争议的货款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从付款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鸿盛门窗店除了预存60万元货款外,未支付过货款。2015年4月6日至7月5日及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付款均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鸿盛门窗店、***对于***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订购单中有2015年1月5日至7月7日期间的订货单应当予以剔除。承运单与发货单中数据存在差异。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发货的货值是898793元,数量是183套,总补助金额是31277元,该部分数据与***司本案中主张的供货总额有重合。
经认证,本院认为鸿盛门窗店提交的证据1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在该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门窗店、***提供证据2、3,***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鸿盛门窗店、***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盛门窗店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间返点补助及门洞装修补助的说明》其中载明:期间样板数量:9套×2000元=18000元(每个样板补助2000元装修费用);总补助金额:13277+18000=31277元。***司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门窗店供应9套样板门,价值45116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严重损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综合***、鸿盛门窗店及***司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司提出的要求鸿盛门窗店、***向其支付货款4017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司与鸿盛门窗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司为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提出的欠款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其员工**与鸿盛门窗店的经营者***于2017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经其核算,***司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供货总金额为1227631元,鸿盛门窗店实际拖欠***司的货款金额为401794元,并提供由其制作的《对账明细确认单》对该401794元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该确认单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予***。经审查,***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为***司与***对数结算的过程,在双方的对数过程中,***仅对《对账明细确认单》中的45116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总金额356678元(401794-45116)予以确认。而且,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并非孤证,***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涉案交易项下的全部订购单、送货单及承运单予以佐证,***司根据上述订购单、送货单及承运单所统计得出的交易总金额亦与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载明的应付总金额较为相近,表明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所载明的对账情况基本可信。同时,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所载明的2015年到2016年返点31277元,与鸿盛门窗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间返点补助及门洞装修补助的说明》所反映的其在2016年6月7日前总补助金额31277元之事实是完全相符的,该情况亦能进一步佐证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至于***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的45116元部分。***司亦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及承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司***门窗店提供9套样板门的具体情况。虽然***对该供货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门窗店尚欠其9套样板门的货款45116元,合理有据。鸿盛门窗店、***要求扣减上述45116元的主要理由为,***司曾承诺样板门无偿提供,无需付款,故在计算本案交易总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供货计算在内。经审查,鸿盛门窗店、***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样板门属无偿供应而不应计算货款,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且,若样板门属于无偿提供不应计算货款,***门窗店提供的《关于*****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间返点补助及门洞装修补助的说明》却清晰载明了“每个样板补助2000元装修费用”等内容,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因此,鸿盛门窗店、***所提出的上述扣款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鸿盛门窗店、***提出,即使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司总供货金额为1227631元,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司支付了货款954783元,加上预存奖励返点等折合货款总额为1300776元,故其不再拖欠***司的货款。经审查,鸿盛门窗店在本案中提供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张的尚欠货款形成期间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之前或之后,与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上载明的货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此同时,*****张双方在2016年9月14日之后仍继续发生交易,该部分的交易金额为288056元,为此,***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订购单、送货单及承运单予以证明。结合***司在本案中自认鸿盛门窗店、***已支付货款1180620元[(600000+354783+225837元)(***门窗店上诉所主张的付款金额954783元)]之事实,********门窗店、***尚欠其货款,理据充分。在鸿盛门窗店、***就此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仅凭银行转账支付954783元之事实提出其不再拖欠***司货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确认鸿盛门窗店尚欠***司货款401794元。鸿盛门窗店拖欠***司上述货款无理,***司要求鸿盛门窗店、***清偿所欠费用并自涉案《对账明细确认单》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鸿盛门窗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县平山鸿盛整体门窗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794元并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合共6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4.81元,均由上诉人**县平山鸿盛整体门窗店、***负担,上诉人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元,经其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县平山鸿盛整体门窗店、***依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04.81元,否则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