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8民初35号
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淼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工商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工商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邵世和,被告工商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工商街合作社承认志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工商街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0306元及利息272166.46元,以上共计77247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工商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霞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