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北*****家园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但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查、理解相关证据,致使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明显属于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相关法律。 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恒盛尚海湾西苑一、二期垒界临时围墙拆除并新建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96251元,此外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甲方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验收手续及甲方应解决的问题。乙方代表***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提高施工人员安全意识。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一万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2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2127元。关于已付款数额的确定,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7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恒盛尚海湾西苑一、二期垒界临时围墙拆除并新建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相应的增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时间以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即106520.65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尚应当支付29520.65元。剩余5%质保金,即5606.35元应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给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付款节点均有明确的约定,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及时主张权利。针对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对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29520.65元工程款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在此期间其曾向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针对该部分款项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5606.35元质保金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三年,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针对该部分款项不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6.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9元,由原告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调取证人**证言,**陈述其在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会签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指令单等文件上签字,***亦于2019年7月9日向其发微信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欠付工程款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9520.65元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即106520.65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尚应当支付29520.65元。剩余5%质保金,即5606.35元应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给付。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员工***于2019年7月9日向**发微信主张工程款。虽然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认可其有代理权,但其并未就**在竣工报告等文件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9日向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2127元,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7000元,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12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13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志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