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48号
原告***,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时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邵某、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邵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案外人邵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轿车在***金桥路近张杨路北60米处,由于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明显移位。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5天。之后又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86.42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72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案外人邵某是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86.4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2元,其中29,291.32元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30元、日用品费436元(含坐厕椅398元、便壶8元、大便器及小便器30元)、律师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拐杖),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驾驶员邵某是本被告的工作人员,肇事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意由本被告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费、停车费、日用品费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91.32元、伙食费272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拐杖)、坐厕椅398元、小便壶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无处方对应的外购药费用336元、住院伙食费272元后为30,650.42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及社保缴纳证明,也没有工资发放的签收情况,故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7个月为12,74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本被告的查看及定损,对于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不予认可,且定损的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停车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案外人邵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轿车在***金桥路近张杨路北60米处,由于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明显移位。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5天。之后又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0,986.42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72元,含没有医嘱的外购药336元)。2014年6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3年12月2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燃气助动车的损失为80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修理助动车花费1,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于2014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邵某驾驶的沪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案外人邵某是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9,291.32元、伙食费272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拐杖)、坐厕椅398元、小便壶8元,共计33,139.3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但劳动合同中注明原告的岗位是业务员,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收入,且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故对此两被告不予确认,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7个月为12,7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助动车行车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日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垫付钱款收据、拐杖及日用品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邵某是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某某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外购药336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0,650.4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3,1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05天,本院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酌定为每天50元,计5,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7个月,计24,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收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中只注明原告的岗位是业务员,无法判断原告工作的行业,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间7个月计算,计12,74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燃气助动车的损失为8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费超过评估价的合理性,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为804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事发季节的着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30元、日用品费43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650.4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合计34,170.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70.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70元,合计203,8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864元。物损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80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30元、日用品费43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34.42元。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706元,与其已经垫付原告的钱款33,139.32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9,43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334.42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9,433.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4.50元,由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