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义萍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义萍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并于2016年1月6日申请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义萍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的客户案外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供应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2,800元的会议用品若干,被告承诺货到付款。然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客户也确认收货的前提下,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订购了涉案的印刷品,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印刷方式形成,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打印方式形成。故其愿意按照印刷的市场价格付款。被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因客户需求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印刷合同》,委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合同确认货品给客户。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以打印方式完成涉案合同标的,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可了合同对价。然而在原告交付货品后,被告发现原告系以印刷方式制作完成被告所要求的货品。此后,双方多次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原告亦曾陪同被告至打印设备所在地进行确认,同时出具《证明》告知货品系打印完成,但被告现仍然确认涉诉的货品系印刷而成。鉴于打印与印刷成本存在天壤之别,原告在涉诉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期间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现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品也均被案外人使用完毕,被告称对于涉案合同质量存疑却没有按照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或提存。案外人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若其在异议期内提出,原告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现在时间已过去一年,被告才在案外人处就所谓涉案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证明力,故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乙方,揽承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信息为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带腰封)(以下简称“党课材料”),数量600套,制作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送货地址为贝尔6号楼C302;合同总金额52,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方式为乙方承担运费,产品风险自交货时转移,交货地址为上海浦东宁桥路XXX号;印刷质量标准为彩色印刷品的色差范围正负应不超过样稿的10%,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2mm,其他如需检验的项目按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有关平板一般印刷品的质量标准验收,甲方对印刷质量有任何异议,须在交货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违约责任为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延迟交货,每超期一天同样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甲方;其他条款为凡需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时,应经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贝尔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去年被告委托其数码打印一批资料,其采用的是日本进口施乐爱将数码打印机,此设备打印出来的颜色和传统印刷机的颜色比较接近。2015年6月19日,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去年被告委托其数码打印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带腰封),其采用的是日本进口施乐爱将数码打印机,此设备打印出来的颜色和传统印刷机的颜色比较接近。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2,8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就原告交付的党课材料是否系打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前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即贝尔公司所在地调取党课材料一箱,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贝尔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表示,本院调取的党课材料一箱系由原告方提供,该箱并未拆封。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认可从贝尔公司取出的党课材料系印刷制作而成,但认为该党课材料并非由原告制作。因双方对于前述党课材料的制作工艺不再存有异议,故鉴定未予进行。另查明,贝尔公司网站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上海贝尔党委推进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工作全面落实》新闻,其中载明于当年制定了基层党组织《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工作指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贝尔公司网页截屏、被告提供的《委托印刷合同》、《证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党课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约交付定作品,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制作工艺为打印、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了定作品、被告尚未支付定作款均无异议,仅对于涉案党课材料的实际制作工艺是打印还是印刷存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系争的党课材料是否系打印制作而成;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于法有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涉案党课材料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对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原告并不认可自贝尔公司调取的党课材料系由其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自贝尔公司调取的党课材料系由原告制作并交付,贝尔公司的员工虽表示其仅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党课材料,但贝尔公司未能就此出具相应的证明,且被告自述与贝尔公司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自贝尔公司处调取的党课材料即为本案中原告交付的系争党课材料。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时间为交货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虽认为其就涉案党课材料多次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该二份证明均载明“去年委托”的字样,显已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交付的党课材料系由印刷制作而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品,被告应当支付定做款。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义萍印务有限公司定作款52,8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