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9682号
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身份证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瑞正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伦公司)与被告**、瑞正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王首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瑞正公司赔偿鼎伦公司利息损失85846.03元(以4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以每笔还款数额的逾期时间分别计算,详见书面计算说明);2.本案诉讼费由**、瑞正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瑞正公司向鼎伦公司借款57万元,起诉时尚有41万元尚未偿还,经鼎伦公司多次催讨,至开庭日本金已经还清,但利息尚未偿还,鼎伦公司无奈提出起诉。
被告**、瑞正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鼎伦公司向瑞正公司转账24万元。
2015年7月15日,鼎伦公司向瑞正公司转账10万元。
2015年8月17日,鼎伦公司向瑞正公司转账7万元。
同日,**、瑞正公司向鼎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人:**(瑞正公司),还款人**向刘庆华及鼎伦公司共借款5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8月底一次性将57万元借款还于刘庆华及鼎伦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落款还款人处有**签字及瑞正公司盖章。诉讼中,鼎伦公司主张57万元的出借款项中有16万元是通过刘庆华的个人账户借出,且该16万元在起诉前已经得到清偿。
2018年9月27日,**向鼎伦公司转账5万元。
2018年11月1日,**向鼎伦公司转账5万元。
2019年3月26日,**向鼎伦公司转账20万元。
2019年3月27日,**向鼎伦公司转账5万元。
2019年5月21日,**向鼎伦公司转账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伦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书》、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正公司出具案涉《还款计划书》,鼎伦公司向其出借款项,鼎伦公司与**、瑞正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各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计划书》载明,双方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鼎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鼎伦公司认可**、瑞正公司已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仅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鼎伦公司以4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以每笔还款数额的逾期时间分别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关于逾期利息金额,鼎伦公司计算有误。根据**、瑞正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情况如下: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4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75687.12元;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3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2071.23元;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以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7389.04元;2019年3月27日,以1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18.08元;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1日,以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542.47元;以上共计85707.94元。故鼎伦公司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瑞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正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85707.9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元;由被告**、瑞正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瑞正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超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