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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4555号
原告(被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小关街120号26-1。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夫,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伦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夫、马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仅需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产假工资6322.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奖金30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产假期间仍在支付***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我公司共向***支付工资12 295.73元。通过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可以看出,***的工资构成中并不包含奖金这一项目,双方并未就奖金做出约定。***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系2018年9月我公司法人刘庆华在劝说***离职时的沟通记录,其承诺支付30 000元奖金的前提是***主动离职,作为补偿金性质支付。录音一开始刘庆华即向***表示“咱们好聚好散,你拿出一个方案”。所以,我公司对***做出的所有承诺均是以***同意离职为前提。而***并未主动离职,我公司亦当然无义务按照当时承诺支付奖金。且录音中“我肯定不答应”表明***在我公司提出给其30 000奖金之后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结果,同意仲裁裁决书第三、四项裁决结果。
***辩称不同意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鼎伦公司:1.支付我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产假工资74 900.84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 774.97元;3.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100 000元;4.支付我病假工资139 297.5元;5.支付我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0 14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入职鼎伦公司,担任总助兼人力资源总监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约定月工资为22 110.71元,年度奖金50 000元。2018年9月17日,***因怀孕出现“先兆流产”等临床现象,遂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9月29日,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华到***住院医院明确告知因***怀孕不适合继续上班,从而拒绝***继续到岗工作。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鼎伦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标准作为应发工资,并扣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部分,***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标准。2020年3月2日,鼎伦公司作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通知书》,通过微信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延续,并且未向***支付当月工资。鼎伦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对***予以赔偿。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期限为三年,至2020年2月5日止。2019年3月12日,***生产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的规定,***哺乳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而鼎伦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在女职工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鼎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裁决书认定***工资构成错误,鼎伦公司应当支付***产假及病假工资。***入职之初,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备忘录,约定“***月工资为22 110.71元(税后20000元),年终奖金不低于五万”,该备忘录有且仅有一份,由鼎伦公司财务部予以保管。***工资实际发放过程中,9500元直接发放至***工资卡,剩余12 610.71元工资需***提供发票,鼎伦公司以报销形式支付至***工资卡。而裁决书只认定***工资为9500元而对12 610.71元部分不予审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鼎伦公司应以22 110.71元/月为基数支付***产假、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鼎伦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产假工资及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5日到期,我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通知***双方于其哺乳期结束时终止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双方不存在奖金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2月6日入职鼎伦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2日生产,产假总天数128天,产假期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生育津贴金额为21 674.67元(已支付)。***收到鼎伦公司发送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显示:“***女士:公司与你在2017年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哺乳期到期时间为止),期限已满,因你自2018年9月份至今也未能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在合同到期日之前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日。***于2018年9月休了9天病假;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病假;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休病假;产假结束后一直休病假。鼎伦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数额3394.2元发放***2018年10月工资,按照应发工资数额3278.33元发放***2018年11月的工资,按照应发工资数额2438.33元发放***2018年12月、2019年3月至6月的工资,按照应发工资数额2542.41元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按照应发工资数额782.41元发放***2020年3月的工资。2018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56元、1156元、1696元。
***主张其入职之初,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备忘录,约定“***月工资22 110.71元(税后20 000元),年终奖不低于五万”,该备忘录有且仅有一份,由鼎伦公司予以保管。其工资实际发放过程中,9500元直接发放至其工资卡,剩余12 610.71元工资需其提供发票,鼎伦公司以报销形式支付至其工资卡。另其产假期间领取生育津贴21 674.67元,因此鼎伦公司应按照每月22 110.71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差额。据此***提交了工资总表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工资总表内容显示***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2 110.71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内容显示***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每月均收到鼎伦公司汇入的款项12 610.71元,摘要内容显示为“其他合法款项费用报销”。鼎伦公司对工资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鼎伦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为此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其中显示***的月应发工资数额为9500元。***称该证据只是部分工资的工资条,不全面,主张***每月还有12 610.71元通过报销形式发放的工资。
***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休病假,鼎伦公司应按照其每月22 110.71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而鼎伦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并扣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据此鼎伦公司应支付其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鼎伦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双方对于病假工资约定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算,***的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为此鼎伦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内容显示“当月请假1-3天,按工资的70%发放;当月请假4-6天,按工资的60%发放;当月请假6-10天,按工资的50%发放;当月请病假超过10天,病假期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期限为三年,2019年3月12日***生产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哺乳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而鼎伦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在女职工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鼎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鼎伦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通知***双方于***哺乳期结束时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终奖不低于50 000元,2018年2月9日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个人转账支付了***50 000元。据此,鼎伦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2019年奖金各50 000元。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录音作为证据,银行流水内容显示2018年2月9日刘庆华曾向***汇款50 000元。2019年9月29日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与***录音显示有如下对话:“······刘庆华:我建议,该按照两个月补,该补。年底我给你至少3万块钱奖金······”鼎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是离职前的沟通记录,不能据此认定3万元奖金的事实。鼎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并未约定奖金,***也没有证据支持,转账是私人往来不是奖金,银行流水转账无法证明性质为奖金。
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鼎伦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内容显示2017年5月、6月,鼎伦公司扣除的公积金数额为1140元,代扣代缴部分增加66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鼎伦公司扣除的公积金数额为1140元,代扣代缴部分增加60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鼎伦公司扣除的公积金数额为1200元,代扣代缴部分增加540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5月工资异动表》显示***补扣款660元,备注为公积金基数调到9500,调整前960(480),调整后2280(1140),个人补660。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工程公司201705月公积金》显示***缴存基数9500元,个人缴存金额1140元,下方手写备注“因公积金基数调整部分,超公司限度的部分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扣除”。***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公积金应由鼎伦公司缴纳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2017年5月至6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66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600元,2018年7月至9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540元,上述期间累计扣除其工资10 140元为公司代缴了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据此鼎伦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40元。鼎伦公司则主张***个人想要按照更高基数多缴纳公积金,因此多缴的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以要求鼎伦公司支付产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奖金、病假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鼎伦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18 618.43元;2、鼎伦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30 000元;3、鼎伦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1080元;4.鼎伦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病假工资647.35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鼎伦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产假工资差额一节,关于***的工资标准一节,除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中的9500元,双方对于银行流水显示的12 610.71元的性质存在分歧,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鼎伦公司每月均向***转账支付12 610.71元,该款项的发放时间、金额呈现了工资发放的规律性,据此本院对***所持的其月工资标准为22 110.71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其领取的生育津贴情况,鼎伦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1 701.15元。
关于***病假工资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核算,2018年12月、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鉴于鼎伦公司同意仲裁第三项和第四项,双方均未对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起诉,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综上,鼎伦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1727.35元。
关于奖金一节,2018年2月9日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华向***转账50 000元,鼎伦公司虽然不认可转款的性质,但亦未就款项的性质做合理的解释。2019年9月29日,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与***录音表示“我建议,该按照两个月补,该补。年底我给你至少3万块钱奖金······”。由此,本院对***所持的其年终奖基数为50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年终奖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及贡献等相关,经核算,鼎伦公司应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35 416.67元 。鉴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故鼎伦公司应支付***产假期间对应的年终奖,经核算,鼎伦公司应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17 672.41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一节,现鼎伦公司2020年3月2日向***送达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3月2日,由于***产假结束后一直休病假未复工,截至2020年3月2日已经超过7个月的病假,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以享受的法定医疗期超过该期限,由此本院认为鼎伦公司以***哺乳期结束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顺延到期日并未不当,由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现***要求鼎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鼎伦公司与***终止了劳动合同,故鼎伦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249.41元。
关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一节,鉴于前述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 110.71元。鼎伦公司应该按照***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公积金,鼎伦公司应承担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现鼎伦公司从***工资中扣除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鼎伦公司应补足上述工资差额。据此鼎伦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10 1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产假工资差额61 701.15元;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1727.35元;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249.41元;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奖金35 416.67元、2019年奖金17 672.41元;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 10 14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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