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1134号
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伦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光环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鼎伦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光环电信公司支付合同款1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8日,光环电信公司与鼎伦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鼎伦科技公司向光环电信公司提供智能停车场相关设备,光环电信公司支付价款380000元,鼎伦科技公司依约定交付设备后,光环电信公司仅仅支付了百分之六十的货款228000元,尚有152000元未支付,鼎伦科技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提出起诉。
被告光环电信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已经结算完毕,截至2015年3月10日鼎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鼎伦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光环电信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停车场系统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冠城中心弱电系统工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详见附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做为合同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交付设备产品,合同内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合同内设备全部到场安装调试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工程竣工壹年期满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款的5%;自乙方提出验收之日起10日内甲方协调工程业主组织验收,否则视同验收;设备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也视同验收。合同总金额优惠后合计380000元。
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鼎伦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2011年3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产品与设计符合合同与图纸的各项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光环电信公司于2010年3月9日付款76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付款152000元。鼎伦科技公司称余款至今未付,光环电信公司表示余款已付,但未提交付款的相应证据。
庭审中,鼎伦科技公司表示其只负责供货,不负责调试及验收工作,并表示其每年均上门向光环科技公司催要货款,并于2018年5月份发送律师函催款。光环电信公司则称之前未接到鼎伦科技公司的催款通知,仅在2018年5月份收到催款律师函,后回函称不存在欠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鼎伦科技公司提交的《停车场系统分包工程合同》、出库单、银行流水、回复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伦科技公司与光环电信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系统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鼎伦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光环电信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光环电信公司尚欠合同项下剩余40%的货款即152000元未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现可以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因此依约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前。即便依鼎伦科技公司所述其不需要履行调试验收义务,那么在货到后的合理期限内,光环电信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鼎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直至2018年5月份才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鼎伦科技公司主张其每年均上门催收货款或打电话催要货款,但未提交催要的相应证据,且光环电信公司不认可曾经催要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鼎伦科技公司催要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鼎伦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光环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北京鼎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