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4573号
原告: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中山大道1号河源广场C栋1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黄澄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北门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居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电力公司)诉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文,被告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3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及违约金21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公司签订了一份《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高低压配电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给原告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066万元。随后,被告分8次向原告付款共计63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委托第三人及第三方公司办理相关专线搭建及用电报装手续,扣除相应工程款85.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34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存在异议,请求原告放宽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公司签订了一份《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高低压配电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咸宁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6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即53.3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配电房设备进场后十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5%即266.5万元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线槽桥架施工完成且电缆进场后十天内支付总造价的30%即319.8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十天内支付总造价的15%即159.9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提供业主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即213.2万元给乙方或按甲方需要,作为乙方购买商铺款,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5%即26.65万元的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且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26.65万元的工程保修金;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相关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并且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违约金,每逾期七天,甲方按所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0.2%。随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6月4日支付100万元、10月9日支付100万元、10月23日支付100万元、1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20万元、6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付款共计635万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委托第三人及第三方公司办理相关专线搭建及用电报装手续,扣除相应工程款85.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3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高低压配电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未超过约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400元。
二、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锦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8元,减半收取17299元,由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