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53号
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海陵区西仓路**南侧老西河涵闸**。
法定代表人:张可柔,董事长。
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海.华山珑城7-1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仲裁协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华山珑城7-1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第11.2.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包括对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此类争端首先应由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努力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时双方均认可“当地”系施工项目所在地。但目前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系“济南仲裁委员会”存在不同认识,且无法就该争议达成补充协议,该情形符合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并无争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事实理由:一、双方关于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均认可“当地”就是“项目所在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也认可当地仲裁委就是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而涉案项目工程位于济南,所以对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当地仲裁委,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异议,即双方通过济南仲裁委解决。因此,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的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对此认识产生分歧,并不属实。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当地仲裁委,说的就是济南仲裁委,双方对此从未发生过争议。二、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即当地仲裁委,就是项目所在地济南仲裁委。因双方在签合同时对此约定都已明确,都认可是济南仲裁委,未产生过争议,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另签补充协议。因该仲裁条款双方都认可是济南仲裁委,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故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三、本案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即济南仲裁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争议由济南仲裁委解决。故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济南仲裁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中海.华山珑城7-1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第11.2.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包括对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此类争端首先应由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努力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但是双方一致认可“当地”指的是案涉项目所在地即济南,而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只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选定明确。案涉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及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要件,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中海.华山珑城7-1地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