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缄,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南侧老西河涵闸**。
法定代表人:张可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缄,被告淮阴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李洋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缄,被告淮阴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第三人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款余款1016865.23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暂定30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黄河风光带六期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自2012年3月开工建设,2014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对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被告委托淮阴区审计局审计,淮审报﹝2017﹞87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13498709.42元,后因扣除图纸以外栽植的苗木,重新核定工程结算价为12481844.19元,两者相差1016865.23元。施工时超过图纸红线外栽植苗木,是因为被告土地手续和补偿费用没有到位,群众拔苗阻碍施工造成的。被告怕苗木不栽会死亡损失大就指示原告将苗木栽在图纸红线以外的土地上,图纸内外工程一起通过了竣工验收和审计核定。被告本应办理工程量签单,按淮审报﹝2017﹞87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支付1016865.23元及其逾期利息,但以怕担责为由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阴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诉争工程系被告与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美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且被告也不欠第三人工程款。2、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其将苗木栽在图纸红线以外土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第八条设计变更条款第一款约定,施工中如果甲方即被告对原设计提出变更要求,甲方向乙方即第三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收到变更通知或变更协议后14日内完成提出变更工程量及价款报告资料的全部审批和签证工作,逾期不提交,变更不予认可。星美公司将苗木栽在图纸红线以外土地,既无任何被告书面变更通知,更未完成提出变更工作量及价款报告资料的全部审批和签证工作。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其将苗木栽在图纸红线以外土地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从第三人于2014年8月31日回复的承诺函可知,第三人已承诺放弃超设计图纸部分栽种苗木的审计结算,并自行处理。4、原告诉称图纸内外工程一起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核定于事实不符,2014年9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明确表示,现场栽种苗木,数量超过古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部分不纳入审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星美公司述称,1、古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系我公司中标承建,后由案外人马强具体负责施工。目前经过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原告和案外人付明永两名实际施工人。本案审理结果与案外人付明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该追加付明永为案件当事人。2、关于原告诉称的图纸红线外工程款问题,我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现场工程量自行主张权利,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与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将古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期、承建方式、质量等级、双方职责、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第三款约定:工程决算以合同约定为条件,按验收工程量、变更签证联系单、中标报价和招投标文件进行工程决算,报审计部门审计。合同第八条设计变更第一款规定,施工中如果甲方即被告对原设计提出变更要求,甲方向乙方即第三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照通知进行变更。如果乙方对原设计提出变更要求,须按甲方规定的程序报批,经甲方最终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款规定,乙方应在收到变更通知或变更协议后14日内完成提出变更工程量及价款报告资料的全部审批和签证工作,逾期不提交,变更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持上述合同以“星美公司古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星美公司项目部)名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根据施工需要以星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办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以及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等材料。原告系古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告两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整改到位,整改情况第1条明确:将招标清单外的旱柳、桂花、夹竹桃等苗木清理出场。
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回复《关于对古黄河风光带绿化工程项目苗木栽植有关问题的承诺函》承诺第一项为:对栽植的苗木,其数量超过古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数量的,不纳入审计结算,由我单位自行处理等内容。
2014年9月3日,古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竣工。相关单位于2014年9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意见为:1、现场栽种苗木,数量超过古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部分,不纳入审计;2、缺株苗木在半年内补植到位。
2017年12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淮阴区古黄河六期风光带(合肥路-宁连路)绿化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淮审报﹝2017﹞87号审计报告对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3498709.42元。
2018年4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淮阴区黄河六期风光带(合肥路-宁连路)绿化工程调整结算价款的函》载明,经再次核算,该工程价款审定结果为12481844.19元,扣除了栽种苗木数量超过古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数量的审计。
经现场勘查,了解到原告在超过黄河公墓以东图纸外栽种的苗木长势较好,相关区域内亦由有关部门修建了道路等配套设施,已共同构成了较为完整的风光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苏0804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淮审报﹝2017﹞87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合同》《函》《关于对古黄河风光带绿化工程项目苗木栽植有关问题的承诺函》《关于淮阴区黄河六期风光带(合肥路-宁连路)绿化工程调整结算价款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栽种苗木数量超过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的结算价款,与是否有其他案外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无关,故对第三人主张应追加案外人付明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第三人在《关于对古黄河风光带绿化工程项目苗木栽植有关问题的承诺函》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现场栽种苗木数量超过古黄河公墓以东图纸清单部分,不纳入审计”,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格亦被审计报告明确,并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故原告要求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
二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虽然被告在2014年即要求第三人“将招标清单外的旱柳、桂花、夹竹桃等苗木清理出场”,但第三人并未清理,被告在接收工程后亦未采取清理措施,相反,涉案苗木栽种至今接近十年,其长势良好,已与周围环境形成和谐统一的整体,如果此时移植苗木不仅会破坏美好的景观环境,也会影响自然生态系统的修复,后续重新栽种亦必然会造成重复建设浪费资源,不仅有违绿色原则,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故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自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因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1.5倍的计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黄河六期风光带绿化工程款余款1016865.2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2元,由原告***负担1652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6232636100143943762,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232636100143943754,第三人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43747)。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刘永艳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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