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755265。
法定代表人:王建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锋、金倩倩,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杭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03-105号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1546691T。
法定代表人:王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贺荣,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与被告上海杭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东公司)、贺荣合同纠纷一案后,贺荣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反诉,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锋、金倩倩,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的《室内分部工程外包框架协议》;2、判令解除金天地公司与贺荣签署的《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3、判令杭东公司、贺荣向金天地公司退还垫付款项6954318.4元;4、判令杭东公司、贺荣向金天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22378.84元(按年10%自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判令杭东公司、贺荣向金天地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3131493.24元。事实与理由:金天地公司与贺荣签署《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合作方式为“1、金天地公司向贺荣提供公司相关资源(相应的资金;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授权贺荣在上海开展室分集成业务。2、金天地公司根据贺荣提供的工作量确认依据,结合贺荣运营情况,支付相关款项。3、在金天地公司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贺荣,多退少补”,并在第4.2.6条中约定,贺荣应按约定时间回款到金天地公司指定账户。贺荣提出为便于项目实施、合同签署、项目收款等事项,需通过贺荣控股的杭东公司(贺荣持有80%的股权)的名义共同合作和收取工程款项,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合同签订后,金天地公司已按照约定合作方式向杭东公司、贺荣垫付协调费、施工费、工程费、商务费、工资等项目开展所需款项合计13032913.7元,但杭东公司、贺荣在收取项目工程回款后仅支付部分给金天地公司,并未按照其合同约定将回款支付到金天地公司方指定账户。截止2019年7月31日,金天地公司已累计垫付工程款项13032913.79元,资金成本4922378.84元,合计17955292.63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贺荣确认项目总造价为20876621.6元,按照《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合同的约定,贺荣应支付15%份额的款项给金天地公司,即3131493.24元。经金天地公司多次催讨,杭东公司、贺荣迟迟未予支付上述款项。
杭东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发生于贺荣与金天地公司之间,与杭东公司无关;二、《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金天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杭东公司要求法院驳回金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贺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贺荣与金天地公司签订的《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事实与理由:金天地公司是从事通讯工程施工的公司,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塔等运营商发生通讯工程安装合同关系。贺荣是从事市场开发和通讯工程施工管理的人员。金天地公司与贺荣于2011年4月15日形成劳动关系,具体是金天地公司通过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贺荣签订合同后,再派遣至金天地公司工作。杭东公司是按照金天地公司要求,负责通讯网络信号覆盖工程项目管理和施工管理,通讯工程建成后,由金天地公司移交给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塔等运营商,这些运营商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给金天地公司。贺荣在金天地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作为员工,接受金天地公司授权,分别代表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2013年3月1日)、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上海禾深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等公司签署工程合同。2014年,由于市场原因,金天地公司在上海实施的项目出现亏损,金天地公司为了强化贺荣的责任,命令贺荣签署了案涉《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该《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是一份公司与内部员工签署的责任书,实际上是工作任务书,例如《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第4.1.2条规定,金天地公司授权贺荣代表金天地公司与上海的电信运营商签署相关室分集成合同;第4.2.1-4.2.8条规定,贺荣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2100万方确认工作量;贺荣负责项目的全面质量与安全管理;项目部的独立人事、财务、行政管理工作;不得损害公司形象利益,等等。但是,该《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是金天地公司企图剥削员工的手段,是不对等的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金天地公司与贺荣签署一份《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程量上报截止到2015年底,2016年由贺荣负责工程收尾并收回款项;合作方式:1.金天地公司向贺荣提供公司相关资源(相应的资金;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授权贺荣在上海开展室分集成业务。2.金天地公司根据贺荣提供的工作量确认依据,结合贺荣运营情况,支付相关款项。3.在金天地公司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贺荣,多退少补。4.贺荣全权负责运营上海集成项目,所产生的相关问题由贺荣承担,金天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5.本协议主体为贺荣,直至合同执行完毕。该责任书附件记载:资金成本按10%的年利率核算。
在合作期间内,贺荣以金天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根据贺荣指示,以分包款、业主协调费、编号费、审计费、材料费、代垫费、日常支出等名义,金天地公司向贺荣、杭东公司、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支付款项共计13032913.79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金天地公司收回款项6102853.29元(其中包括事后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0日金额为24257.9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月27日,贺荣在《工程类项目业主协调费管理表》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20876621.6元。
另查,2011年4月15日,贺荣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一份《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
本院认为,一、有关合同定性问题。《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普通民事合同,并非隶属关系之间设立的劳动合同。贺荣签署《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旨在解决贺荣能以金天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不能改变《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作为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贺荣要求确认《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所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对外承揽工程的业务基本上已经结束,金天地公司此时提出解除该协议,实际上影响贺荣后续工程款的追索工作,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关垫付款问题。金天地公司实际支出13032913.79元和实际收回款项6102853.29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贺荣指示,金天地公司向贺荣、杭东公司、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人账户支付垫付款,贺荣主张仅以自己名下账户收到款项为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收回款也是如此,应该以实际收到为准。贺荣主张收回款包括应收账款或预期营收,本院也不予采纳。截止目前,经核算,贺荣应向金天地公司退回垫付款6930060.5元(总支出13032913.79元-总收入6102853.29元)。有关利息,按照附件记载,“资金成本按10%的年利率核算”,金天地公司以此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金天地公司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利息,过于复杂,考虑利益平衡,本院予以酌情处理。经核算,以693006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最后一笔垫付作为起算点,截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利息2138693.6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有关结算款问题。《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在金天地公司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贺荣,多退少补。”由此可见,金天地公司可以提取15%结算款。此处运营商回款收入,应该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准,金天地公司以项目工程造价为基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核算,结算款:6102853.29元×15%=915427.99元。当然,假如今后金天地公司仍能收到回款,可以继续从中提取15%结算款。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金天地公司提供资金有偿垫付、资质、品牌等,故可分享15%的结算款,但项目成本应该由贺荣承担,不能列入15%的结算款之中。四、关于杭东公司责任问题。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的《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不应列入本案一同处理。金天地公司要求解除《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东公司系独立法人,金天地公司以其与股东贺荣存在人格混同为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93006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38693.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915427.99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贺荣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9元,由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0元,由被告贺荣负担81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阮国勤
人民陪审员 傅贤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