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4686号案件原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755265(1/1)。
法定代表人:王建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开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686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7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青春,黔西县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4,600元;(2)上诉人不应当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持续给付被上诉人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3)被上诉人将住院发票原件、住院病例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交给上诉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将本案与(2020)黔0522民初4686号合并审理,但是合并审理漏判上诉人诉请;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将人身侵权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工伤案件的法律关系上;3.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因没有对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且配置假肢后会对生活费的赔偿产生影响、会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故上诉人不应当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支付;4.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5.被上诉人一审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安装假肢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被上诉人应交付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资料给上诉人。
***二审答辩:1.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一审判决正确,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二十年计算,没有计算以后的费用,但明确之后可以主张权利,这种判决是虽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2)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到的归还发票等不是抗辩的理由;3.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果,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后来被上诉人又自行重新鉴定,增添了很多负担,但再次鉴定的结果,上诉人方依旧不认可,被上诉人为此的支出上诉人应该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留其与金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金天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6.02元、鉴定费720元、医疗费894元、病历复印费931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41,657.43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56,250元,以上共计264,986.45元;3.由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2812.5元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为止,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金天地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4.由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向其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5.金天地公司承担其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配置标准为每具3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修费用为每具价格的10%,并随当时市场变化而适当调整,直至死亡为止;6.诉讼费由金天地公司承担。
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6.02元及出院后按月发放的生活护理费;2.***所获赔偿款中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伙食费41,202.07元及医疗费3010.94元;3.***将医疗费发票原件、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交付给公司;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天地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0日,***经人介绍到金天地公司承包的“毕17年家庭宽带接入工程”项目黔西县县城至定新乡地段从事移动光缆网线铺设工作,金天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1月6日,***在黔西县搭设网线时,不慎被相邻的高压线电击烧伤并当场昏迷。***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9时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4天(其中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5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共计18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金天地公司支付(***父亲何起方办理医疗费退费3010.94元)。***住院期间,金天地公司聘请护工对***进行护理21天,并由公司员工王举向***父亲何起方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3100元。2018年7月2日,金天地公司项目经理胡孝平向***支付生活费、护理费20000元。2018年8月22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7日受理了其申请。因金天地公司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9月5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毕人社工认中字[2018]99097-3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8年12月3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字[2018]188号《裁决书》,裁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与金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天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黔05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与金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天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黔05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9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19]0300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1906582《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TG201906583《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及毕节市鉴字FP201906584《辅助器具配置初次确认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情况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共计365天;***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自支上述鉴定费720元。
2020年5月19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保留与金天地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金天地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参加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755,532元;3.金天地公司以伤残津贴3375元/月为基数按75%的比例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75周岁为止。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黔劳人仲字[2020]136号《裁决书》,裁决:一、***与金天地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二、金天地公司一次性支付***因工伤残四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病历复印费、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237,986.45元;三、金天地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812.5元给***(若***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天地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发放给***);四、金天地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的30%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给***;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大腿下段永远缺失,经咨询重庆德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如合金气压仿生足踝义肢AKH.J077),其装配价格预估31,000元,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8%维修费。***自支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与金天地公司对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2018年、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62,924元、67,952元、72,113元,2017年、2018年居民和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分别为38,568元、43,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因金天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金天地公司理应向***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375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按每月工资3750元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4]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因工伤残四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78,750元(3750元/月×21个月);
***的停工留薪期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65天(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0元(3750元/月×12个月);
***的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故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金天地公司应按***本人工资的75%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主张一次性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共计56,250元(3750元×75%×20个月),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1日起,金天地公司每月应向***支付伤残津贴2812.5元(3750元×75%)直至***60周岁为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金天地公司补足差额;
根据《贵州省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第三十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68元(22元/天×244天);
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6.02元(38,568元÷365天×55天+43,654元÷365天×189天),其中金天地公司聘请护工护理***21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为2218.98元;
6.鉴定费2820元(720元+2100元);
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于2018年8月11日出院,故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应从2018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主张一次性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予以支持。因此,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135天的生活护理费为6981.98元(62,924元÷365天×30%×135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年的生活护理费为20,385.60元(67,952元×30%),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212天的生活护理费为12,565.44元(72,113元÷365天×30%×212天),共计39,933.02元。从2020年8月1日起,由金天地公司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
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金天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残疾辅助器具的权利,故金天地公司应承担支付其配置假肢的全部费用的责任。***自遭受事故伤害以来,其为了维权历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等程序,时间跨度三年之久,金天地公司从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到审理时就***的诉请提出的各种抗辩,不难看出金天地公司一直在规避自己的责任,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每次配置假肢或维修假肢后根据发票金额要求金天地公司支付,极有可能产生困难和障碍,故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赔偿,对***要求金天地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进行规定,但***所受工伤亦属于人身损害,故参照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受理。因此本案***安装假肢的赔偿年限首先应按20年确定,超过该年限***仍需假肢辅助器具,可再行主张权利。另外,本案虽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项目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外,如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未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估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在配置第一具假肢后,每五年更换一具假肢,20年的更换费用为124,000元(20年÷5年×31,000元),20年的假肢维护费为49,600元(20年×31,000元×8%),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4,600元(31,000元+124,000元+49,600元);
9.因未采信***提交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交通食宿费的证据,故对***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天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上列第1-9项,共计461,137.04元,扣除金天地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35,318.98元(2218.98元+13,100元+20,000元)及***父亲退回的医疗费3010.94元,金天地公司还应支付***422,807.12元。《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分别进行了规定,这两项费用均系工伤职工应获得的赔偿,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故金天地公司认为“同时支持生活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重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并作出判决,判决一经生效,金天地公司则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金天地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系法定义务,***是否向其提供医疗费原件、住院病历等材料,不能成为金天地公司拒绝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故金天地公司以***不向其交付医疗费原件、住院病历等材料为由拒绝支付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与金天地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二、金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伤残津贴、2018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22,807.12元;三、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支付伤残津贴2812.5元直至***60周岁为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金天地公司补足差额;四、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天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金天地公司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21天,支付护理费315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及计算标准;二、生活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及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金天地公司因未给何凤龙购买相关保险,故应向***支付配置假肢的费用。本案中,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初次确认通知书》,认定***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应视为对该结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作为支付辅助器具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关于***进行的两次鉴定,因不予采纳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共计2820元不应由金天地公司承担。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2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因应以此作为金天地公司应向***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关于给付年限,《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进行规定,但***的伤残情况需终身安装假肢,结合***的年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安装假肢的赔偿年限首先应按20年确定,超过该年限***仍需假肢辅助器具,可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金天地公司应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配置第一具假肢2200022,000元,后每三年更换一具假肢,20年的假肢更换费用共计146,666.67元(前18年为2200022,000元×6元,后2年费用2200022,000元÷3×2元),以上共计168,666.67元。超过20年后***仍需配置假肢辅助器具,可再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生活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金天地公司应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天地公司主张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就不应再支付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金天地公司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21天,实际支付护理费3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所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为2218.98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金天地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22,807.12元错误,应扣除931.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0元鉴定费及多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933.33元(204,600元-168,666.67元)。故金天地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83.,140.77元(422,807.12元-931.0202元-2820元-35,933.33元=383.,140.7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与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支付伤残津贴2812.5元直至***60周岁为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补足差额”“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伤残津贴、2018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3.,140.77元;
四三、驳回上诉人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天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周 锐
审判员 胡伟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