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华星创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杭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杭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金天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引述诉求错误。金天地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第4条中写明“资金占用成本按照年化10%”,而一审引述写成“按年10%”。金天地公司起诉状中,对“金天地公司与**签署《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之后“合作方式”部分写明“乙方(**)”,而一审判决在引述时,将六处“乙方”分别引述为**,导致一审判决将“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项目部”等同于**的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合同内容错误。一审判决中,“2014年8月14日,金天地公司与**签署一份《目标责任书》约定…”,上述认定存在下列错误。1、认定合作主体错误。《目标责任书》非常明确写明:甲方是金天地公司,乙方是金天地公司上海项目部。而**仅是基于金天地公司上海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身份,代表上海项目部(乙方),以目标责任人的职务身份,在这份《目标责任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不是作为个人与金天地公司订立民事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将工程项目管理意义上的“主体”,曲解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进而将**认定为《目标责任书》中的乙方,显然不符合当时签署双方的本意。2、认定合作时限错误。一审判决将《目标责任书》第一条“合作原则”及其“可持续战略合作”去掉了,将“合作时限”歪曲成为“合作期限”,还将“合作期限满,甲乙双方视具体项目的合作情况,另行商议”这一重要条款去掉。金天地公司至今还没有撤销其上海项目部,有**提交的补充证据包括《采购订单》、《施工合同》、《财务报表》为证。因此,一审判决书认为“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对外承揽工程的业务基本上已经结束”,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事实。《目标责任书》至今没有履行完毕。3、认定连带责任错误。金天地公司及其上海项目部,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无论发生或存在任何相关问题,均应由金天地公司直接承担法律后果,根本就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合作方式”中的第4项曲解为“4.**全权负责运营上海集成项目,所产生的相关问题由**承担,金天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否定了上海项目部的职能和责任,认定**个人对于上海项目部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最终导致金天地公司对其自己下属上海项目部的相关问题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认定合同履行错误。1、**没有对外承揽业务,也不存在“以金天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所谓“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合作期间”,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2011年4月15日,**只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从此,**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将**派遣到金天地公司工作,金天地公司成为**的用工单位,金天地公司将**(劳务派遣工)派驻到下属经营部门上海项目部。在签署《目标责任书》之前,金天地公司与其上海项目部(包括**),不可能履行所谓的《目标责任书》。同时,2014年期间,金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工程安全员资格证(A本)过期后,导致上海项目部无法对外投标,也就无法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上海项目部才逐步恢复投标、中标、施工等经营活动。**代表上海项目部与金天地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之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上海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因金天地公司的原因处于经营空档时间。2、上海项目部没有独立自主经营。按2014年8月14日签署《目标责任书》时间划分,分为前后二个阶段:一是2014年8月14日之前,金天地公司没有实行目标管理,上海项目部不可能独立自主经营。二是2014年8月14日之后,虽然签署了《目标责任书》,但金天地公司目标(目的)只是为了在经营中控制成本(不超过经营收入的85%),上海项目部并没有因此而获得独立自主的经营权限。上海项目部投标、中标的所有工程,仍然需要由金天地公司审核、批准并由其统一组织、部署、安排和实施,包括上海项目部员工、采购、财务、立项、商务、合同、付款、收款等等经营业务活动。**提交的新证据《采购订单》、《施工合同》也能证实上海项目部及**均无独立自主的经营权限。3、**没有指示付款。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上海项目部的经理,都没有向金天地公司发出“指示”付款。《目标责任书》签署之前,金天地公司的所有付款,无需**的“指示”。2014年8月14日之后,除少数部分付款是经**申请、报批、报销付款以外,金天地公司的绝大部分付款,仍然是由其决定而径直付款,**是毫不知情。虽然部分相关财务票据或者报表中,有**的签名,但**是基于上海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职务,按金天地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要求,在事后履行财务手续所签。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金天地公司“根据**指示”付款的情形,**从来没有“指示”金天地公司向杭东公司、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支付“分包款、业主协调费、编号费、审计费、材料费、代垫费、日常支出”等款项。4、合作期满后双方实际延展合作。金天地公司与其上海项目部在2016年12月之后,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实际自动延展了合作时限,继续合作,直到现在。有**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购订单》以及《施工合同》为证。5、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认定了三处金额数字:13032913.79元、6102853.29元、20876621.6元。这三处金额数字,没有经过任何审计、鉴定,或者对账、结算,也没有区分2014年8月14日之前与之后,更没有区分与上海项目部是否有关。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三、认定合同错误。金天地公司与其下属上海项目部签署《目标责任书》,显然不属我国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更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一)从签署双方看,金天地公司作为公司企业,与其下属项目职能部门签订的管理文书,不属我国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合同的范畴。从签署目的看,仅仅是金天地公司作为公司企业,基于控制成本的需要而采取一个方案或措施。从文本内容看,甲乙双方无法根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任何内容,确立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二)无论是《目标责任书》的首部、正文条款、尾部,都是非常明确:甲乙双方只是内部合作关系,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从头到尾所有条款,没有提及“承包”或者“内部承包”。而且,根据其中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承包结算条款。四、判决付款项目与金额错误。(一)判决退还“垫付款”错误。首先,《目标责任书》中没有任何条款写到“垫付款”。金天地公司的所有付款,就是金天地公司在履行其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退还”或者“退回”“垫付款”的说法。其次,金天地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退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其三,一审判决中所谓“退回”“垫付款”的核算,没有根据。总支出的金额13032913.79元,以及总收入的金额6102853.29元,没有经过**或者上海项目部、金天地公司共同核算,也没有经过任何审计、鉴定。(二)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目标责任书》中,没有任何条款写到“利息”、“利息损失”。金天地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没有“利息”“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利息损失2138693.67元”的计算,没有依据。金天地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要求按照年化10%计算,一审判决仍然是在判非所请。从《目标责任书》的附件——附表来看,附表的意义在于解释说明金天地公司对于上海项目部的经营成本考核要求,将上海项目部经营成本控制在最终回款金额的85%范围之内,所谓的“资金成本”10%,已经计入85%成本控制范围之内。因此,《目标责任书》附表中所谓“资金成本”10%的控制范围,与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没有任何推导关系。(三)判决支付结算款错误。首先,《目标责任书》中,没有任何条款写到“结算款”。其次,金天地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结算款”的诉讼请求。其三,《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只是提到85%经营成本控制目标的绩效考核后果,其中的“结算”一词,是指85%范围以内的余额(扣除即扣减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之后的余额),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没有85%范围以外所谓的15%金额如何结算的含义,没有乙方向甲方支付15%结算款的说法。同时,一审判决在明知金天地公司与运营商的合同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列出“结算款:6102853.29元×15%=915427.99元”这一算式,没有任何根据,也违背《目标责任书》的条款本意。
被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答辩称,一、金天地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目标责任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普通民事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金天地公司是一家从事通讯工程施工的公司,2011年起,金天地公司将上海地区的“室分集成(室内分布集成)”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承包。正式书面协议《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金天地公司)向乙方(**)提供公司相关资源(相应的资金;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授权乙方在上海开展室分集成业务,金天地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利润分享方式为“在甲方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乙方,多退少补”。显然《目标责任书》的内容系对双方合作模式、利润分配内容的确认。《目标责任书》对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这种合作模式在建设工程行业也较为常见。**系成年人,具有经营、管理通讯工程多年的工作经验,对于案涉《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此类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合同履行。二、金天地公司与**双方应当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和精神,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在甲方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乙方,多退少补”之约定,金天地公司已累计垫付13032913.79元,但金天地公司仅收到回款6102853.29元,故**应返还金天地公司垫付款项6930060.5元(即总支出13032913.79元总收入6102853.29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金的计算方式正确,认定利息按照10%的年利率核算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根据《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合作模式,正常情况下,工程款项应先回款到金天地公司的账户,回款收入的85%扣除成本后给**,回款收入的15%给金天地公司。但由于**未回款到金天地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款:6102853.29元(即已回款)*15%=915427.99元,假如今后金天地公司仍能收到回款,可以继续从中提取15%的结算款”符合《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杭东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的《室内分部工程外包框架协议》;2、判令解除金天地公司与**签署的《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3、判令杭东公司、**向金天地公司退还垫付款项6954318.4元;4、判令杭东公司、**向金天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22378.84元(资金占用成本按照年化10%自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判令杭东公司、**向金天地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3131493.24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与金天地公司签订的《浙江金天地上海集成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金天地公司与**签署一份《目标责任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程量上报截止到2015年底,2016年由**负责工程收尾并收回款项;合作方式:1.金天地公司向**提供公司相关资源(相应的资金;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授权**在上海开展室分集成业务。2.金天地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作量确认依据,结合**运营情况,支付相关款项。3.在金天地公司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多退少补。4.**全权负责运营上海集成项目,所产生的相关问题由**承担,金天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5.本协议主体为**,直至合同执行完毕。该《目标责任书》附件记载:资金成本按10%的年利率核算。在合作期间内,**以金天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根据**指示,以分包款、业主协调费、编号费、审计费、材料费、代垫费、日常支出等名义,金天地公司向**、杭东公司、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支付款项共计13032913.79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金天地公司收回款项6102853.29元(其中包括事后双方确认的2019年7月10日金额为24257.9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月27日,**在《工程类项目业主协调费管理表》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20876621.6元。另查,2011年4月15日,**与智联公司签署一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一份《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有关合同定性问题。《目标责任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普通民事合同,并非隶属关系之间设立的劳动合同。**签署《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旨在解决**能以金天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不能改变《目标责任书》作为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目标责任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对**要求确认《目标责任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目标责任书》所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对外承揽工程的业务基本上已经结束,金天地公司此时提出解除该协议,实际上影响**后续工程款的追索工作,故对此不予支持。二、有关垫付款问题。金天地公司实际支出13032913.79元和实际收回款项6102853.29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指示,金天地公司向**、杭东公司、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收款人账户支付垫付款,**主张仅以自己名下账户收到款项为据,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收回款也是如此,应该以实际收到为准。**主张收回款包括应收账款或预期营收,对此也不予采纳。截止目前,经核算,**应向金天地公司退回垫付款6930060.5元(总支出13032913.79元-总收入6102853.29元)。有关利息,按照附件记载,“资金成本按10%的年利率核算”,金天地公司以此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金天地公司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利息,过于复杂,考虑利益平衡,故对此予以酌情处理。经核算,以693006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最后一笔垫付作为起算点,截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利息2138693.6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有关结算款问题。《目标责任书》约定,“在金天地公司和运营商合同执行完毕后,合作期限内运营商回款收入的85%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协调费、商务费、日常执行费、工程费、资金成本),全额结算给**,多退少补。”由此可见,金天地公司可以提取15%结算款。此处运营商回款收入,应该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准,金天地公司以项目工程造价为基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核算,结算款:6102853.29元×15%=915427.99元。当然,假如今后金天地公司仍能收到回款,可以继续从中提取15%结算款。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金天地公司提供资金有偿垫付、资质、品牌等,故可分享15%的结算款,但项目成本应该由**承担,不能列入15%的结算款之中。四、关于杭东公司责任问题。金天地公司与杭东公司签署的《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不应列入本案一同处理。金天地公司要求解除《室内分布工程外包框架协议》,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杭东公司系独立法人,金天地公司以其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为由,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天地公司垫付款693006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38693.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天地公司结算款915427.99元;三、驳回金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9元,由金天地公司负担30160元,由**负担81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采购清单,用以证明:上海项目部及**无独立经营权,上海项目部以及**在上海的经营活动都是金天地公司实施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安排,都不是**所能掌握控制的;二、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项目部及**无独立经营权;三、财务报表,用以证明:金天地公司统计的上海项目部实际情况。
金天地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一并不能够证明**没有独立经营权,反而恰恰证明了金天地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按照协议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签订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均不在本案双方的合作范围之内;证据三中**用不同颜色描绘的部分均是2015年12月份以后的,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天地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金天地公司、杭东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目标责任书》虽载明协议乙方为金天地公司上海项目部,但该上海项目部并非独立主体,协议上并无上海项目部印章,且协议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乙方主体为**,直至合同执行完毕”,**亦在《目标责任书》上签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目标责任书》签约当事人并无不当。《目标责任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普通民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对所涉项目进行结算。依据金天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凭证、往来资金汇总表及**签字确认的《工程类项目业主协调费管理表》,可以认定金天地公司实际支出13032913.79元、实际收回6102853.29元,**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应返还金天地公司垫付款项6930060.5元理据充分;《目标责任书》约定资金成本为“按10%的年利率核算乙方实际占用资金天数的成本”,金天地公司亦明确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有关“资金占用成本按照年化10%计算”系指年利率10%,故一审判令**向金天地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与金天地公司诉请相符;《目标责任书》约定,金天地公司可以在运营商回款收入中提取15%结算款,一审据此判令**支付按已回款6102853.29元的15%计算的结算款915427.99元,符合双方约定。至于**上诉理由提及的一审判决中相关文字表述,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9元(已预缴111849元),由**负担。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