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2297号

原告:四川浩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春珍,系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58805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通江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闽川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系投资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MA67P6373K。

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

原告四川浩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与被告***、会理闽川加油站(以下简称闽川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被告***、闽川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方就2018年太平文英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进行结算,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64662.21元;2、因原会理县太平文英加油点已变更为闽川加油站,请法院判决被告闽川加油站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由被告***按《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13.1条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7288.37元(即工程总价款1581922.49元×15%),由被告闽川加油站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由被告***自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闽川加油站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5、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不付款给原告方人员造成的误工、车旅损失20000元(每次花费2000元×10次),由被告闽川加油站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6、由二被告承担因本纠纷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平文英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交由***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及价格以太平当地市场价格为基准,不仅施工合同有约定,***还专门通过微信信息与***进行过确认,工程费用以施工时的太平当地市场价格为基准结算。工程完工后,基于***的请求,***出于朋友情谊协调原告浩明公司为***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并交付***,由***用于加油站办理所有审批手续和证照。目前会理县太平文英加油点已变更为闽川加油站,投入运营较长时间,且运营状态良好。但***和闽川加油站均未按浩明公司要求,将用于审批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返还一套到浩明公司备案。浩明公司向***寄送过告知函,要求***将加油站用于审批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返还一套到浩明公司备案,但***和闽川加油站均未回应。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主要材料信息价,不考虑太平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调整,竣工结算价都为112万元以上,加上太平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调整,工程总价应为1581922.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7260.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00元,但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7000元;另被告自愿支付向登华施工劳务款84260.28元),现***欠***664662.21元工程款未付清。因***不依约足额付款,***前后十多次到会理县太平镇处理该纠纷以及因该纠纷衍生引起的其他纠纷,每次误工、车旅花费均在2000多元。***作为会理闽川加油的实际控制人,闽川加油站已投入运营较长时间,且运营状态良好,***拖欠***的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与***建立承包法律关系的系***而非浩明公司。浩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浩明公司与***恶意串通,无故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在政府调解下,双方共同指定的中鼎泰公司进行认定。***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也无权再额外要求***支付任何款项。首先,根据***与***签订的《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约定,***将太平文英加油站原址改扩建工程交由***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即就案涉工程款除包工外,还包含全部材料,***无需另行支付任何材料款。其次,因***与***就案涉工程量和价格存在争议,在太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孔毅组织下,***与***一致同意由第三方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泰公司”)进行认定,最终认定价格为916398.13元。中鼎泰公司进行的工程量和价格认定也系在根据相关实测数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等规定确定,相关材料价格已按西昌市、会理县及市场询价进行调整。***无需在中鼎泰公司认定价格上额外支付任何费用。最后,***已在2018年2月至9月期间累计向***支付工程款75万元,***均已签字确认。因***就案涉工程对外拖欠劳务费,***就拖欠劳务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已代***向贵院累计支付185392.28元,以上款项合计935392.28元。三、***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会理闽川加油站无再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因***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会理闽川加油站也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恳请贵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公平正义,驳回浩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川加油站辩称:我的意见基本与***的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2018年7月5日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量结算单;3、***微信截图1页,4、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的网页截图共2页;5、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6、材料询价单2张挖土方,运输、弃土造价表;7、会理县黄柏乡一村一幼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书;8、会理县太平镇尖山村小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施工合同;9向登华诉***、***案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10、单位工程竣工资料;11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12、结算总价。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上的证明目的。证明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相关情况。

被告***、闽川加油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合同本身是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我们签订合同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2量结算单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仅是部分,不是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7、8、9、10、11、12号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其认定总价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向登华起诉是事实,向登华已经名括在其他工程才给予结算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只认可中鼎泰的结算结果。

被告***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旗合同复印件、2019年8月15日情况说明复印件、2019年8月15日造价情况说明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复印件、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计价表复印件、明细表复印件、计日工表复印件、计价汇总表复印件、设备工程设备一览表复印件、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向登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案款执行通知书2034号复印件。

2、依***申请调取的(2019)川3425民初2540号案件中的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复印件。

被告闽川加油站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案涉加油站使用浩明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审批办理经营证照,浩明公司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对第二组证据:(1)《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不认可中鼎泰公司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中鼎泰公司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明显偏低,不客观不公正。(2)《关于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不认可该情况说明。(3)《竣工结算书》: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不认可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对第三组证据:(1)《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750000元领款中有17000元是***为***垫付,实际领款金额为733000元。(2)《民事起诉状》、《会理县人民法院案款执行通知书》及《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已按太平当地工程价格支付了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中属于向登华应得的工程款,说明***是认可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按太平当地市场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有异议,(1)对该申请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该申请书陈述说中鼎泰公司系***申请并由***先指定不是事实,且与***证据中的《关于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2)原告方不认可中鼎泰公司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中鼎泰公司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明显偏低,不客观不公正。

被告闽川加油站无证据提交。

庭审后本院向浩明公司和***的代理律师释明并征求***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等形成的《询问笔录》,***通过电话表示不要求鉴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本案中,***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在政府调解下,双方共同指定的中鼎泰公司进行认定。现***既对原认定结果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应当以原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闽川加油站质证意见与***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予以认定。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5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1.3条);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约定均应签订文字协议,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合同1.1条);本合同工程预算80万元,备注:据实际结算(合同3.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预算总造价的30%;2、工程进度过半(或工期过半)付到总造价(含签证)的50%;3、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尾款80%(合同12.1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失。合同生效后擅自解除合同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合同13.1条)。为了完善竣工结算文件以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借用了浩明公司名义作为施工单位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印章。而实际施工人为***。

该争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因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产生分歧,2019年1月24日经会理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商议选择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审认定。经该公司审定最终结算价为916398.13元。***认为该造价结论偏低,不予认可。

此外,***于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领取工程款75万元。

因***为履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欠向登华工程款,向登华将***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2019)川3425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由被告***给付原告向登华工程款人民币184260.28元,此款限于2019年7月3日前给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余款84260.2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此款在《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案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双方合同标题中的“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工商登记名为“会理县太平文英加油点”(以下简称文英加油点),投资人周文英,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现更名为“会理闽川加油站”,投资人张亚林,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以下几点:1、哪些“当事人”才是本案的真正诉讼主体;2、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3、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微信中约定按当地市场价格计价的法律性质;4、如何看待中鼎泰公司评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的法律性质,以及本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1点:***和***为了完善竣工资料,以达到加油站得以营业为目的,借用浩明公司名义在竣工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只能认定浩明公司有帮助办理手续的意思,不能认定浩明公司有签订建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浩明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故浩明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另行裁定驳回浩明公司的起诉。***在和***签订《会理县太平镇文英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时,从合同名称应当知道工程发包主体为文英加油站(点),但***仍然和***签订合同,未要求文英加油点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也未要求***明确是以何种身份签订合同,故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文英加油点与***并无合同关系,亦无合同责任,至于***承担合同责任后与文英加油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文英加油点现更名为闽川加油站,文英加油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转由闽川加油站承接,故对***要求闽川加油站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2点:因工程承包人***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针对第3点:首先,双方在微信中约定按当地市场价格计价,因双方的基础合同无效,依无效合同衍生出的补充约定当然无效,只能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参照计算;其次,原告提交其他人的案外合同等拟证明当地市场价格,因该价格不一,且未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对合同相对方并无约束力;此外,案外合同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参考或取舍,应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予以认定,才可作为公允价格参照适用,而不能由当事人单方决定。故对原告以案外合同价格确定当地市场价的主张,在未得到专业鉴定机构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4点:中鼎泰公司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评定的工程造价,属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受其约束。本案中***不认可该评定意见,故该工程造价的评定意见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要成立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造价评定,只能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形成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因缺乏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对***的诉讼请求无从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朝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