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847号
原告:淮北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罗茂财。
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道化。
原告淮北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长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巨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合计147818.4元,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按迟延30天计算),合计1778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经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3#-5#楼项目工程处运输红砖、水泥及黄沙建筑材料,并对材料价款与数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内容进行约定。2019年5月14日,被告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签字,同意原告向其运送该合同材料用于其施工工程。2019年5月9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运至该施工项目地,但三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0月30日,该工程项目经理韩健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条,承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合计1471818.4元。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中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辩称,1、本院将***列为被告之一,不适格。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经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此可证明***仅此接受北部湾公司委托代理北部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已,并无其他业务。而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可认定作为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韩健签字的所谓材料欠条,无***签字,与***无关联性,而且验收单也无共同的签字,与***也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目前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与中铁北部湾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规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专人签收的材料单,汇总交到甲方财务后7日内支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将甲方专人签收的材料单,汇总交到甲方财务,也就是交到中铁北部湾的财务。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未提供收料单要求结算,直接起诉,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规定。3、原告诉求违约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将***列为被告之一不适格,其未提供验收材料单、验收单进行双方结算,单方直接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关。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巨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为证明其主张,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购销合同、水泥黄沙补充协议书,2、材料欠条,3、证明及材料收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荣达公司所举证据中的证明(任衍龙)证据形式不合法,2019年5月22日瓜子片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荣达公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荣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向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供应红砖40万块,单价0.54元/块;水泥80吨,单价520元/吨;黄沙400吨,单价265元/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交货地点、检验地点为甲方施工工地,检验期限为到货后三日内,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将甲方签收的材料单汇总交到甲方财务核对后七日内支付,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支付乙方材料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期间每日1000元计算等内容。***代表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林长军代表荣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在双方签字的下方,写有“该《材料购销合同》中所涉材料规格和质量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用于我公司施工工程”,2019.5.14,并加盖了巨泰公司印章。2019年5月13日,***、林长军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水泥、黄沙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省永城市茴村和谐家园工程工地用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公司的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PF32.5,执行标准:GB175-2007,许可证编号:XK08-001-00920袋装水泥;黄沙型号:用1.2毫米和1.6毫米沙粒。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开始为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供应货物,至2019年6月,荣达公司计为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供应红砖166000块、水泥27吨、黄沙152.56吨,以上货物均有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盖印的收据。上述货物合计货款144108.4元。
另查,荣达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为中铁公司供应瓜子片14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是中铁公司为完成茴村和谐家园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授权其代表中铁公司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故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与荣达公司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设立机关中铁公司承担。荣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144108.4元的义务。现荣达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荣达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其仅是受中铁公司委托而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荣达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荣达公司要求巨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巨泰公司虽然在合同下方写明了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用在其施工的工程,但荣达公司并未给巨泰公司供货,荣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均是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的,故其要求巨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荣达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瓜子片”款的请求,荣达公司称“瓜子片”就是石子,但其所述无证据证明,且其与中铁公司茴村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既无“瓜子片”也无石子,故对荣达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瓜子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44108.4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淮北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淮北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慈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