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隆武,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2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411222。
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七路**正鑫科技园实验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1572877A。
法定代表人:罗茂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贵,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01954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国,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35789。
被告:安建立,男,1982年8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安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隆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贵,被告安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731?342.47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月息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误工补助费487?561.64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支付原告误工补助费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上共计1?718?90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六盘水两河新区东部汽车客运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总面积114亩红线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石开挖、爆破、装运。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施工一个月后3日内不计息返还,但被告中铁北部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积极与其协商处理保证金事宜。2016年7月28日,中铁北部湾公司两河客运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1、从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按保证金总额(500?000元)月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月2%支付原告误工补助费,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2016年8月28日下午6点之前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补助费;3、如未履行承诺第2条,须另外支付原告全部保证金(500?000元)及到期资金占用费、误工补助费总合30%的违约金;4、如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继续按上述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补助费。原告认为,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司中显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介入,不知道被告北部湾公司和司中显收取了原告工程保险金,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保证金是原告与司中显的借款,该借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款项实际是司中显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安建立的另一笔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有明确记载,收款人是被告安建立,不是被告北部湾公司。案涉借款法律保护期限是三年,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费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北部湾公司、司中显签订合同后,司中显向原告借款用于还给被告安建立,根本没有进场实际施工,只有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该工程直到被告***与被告北部湾公司交接后,由被告***与被告安建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全竣工,盘州市法院正在审理的(2020)黔0222民初5286号案件,以及盘州市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黔022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和被告安建立,没有原告,不存在误工补助费。4、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案涉借款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保护上限,就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也应该是以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建立辩称,1、2015年8月10日,被告安建立与被告北部湾公司代表司中显签订了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北部湾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此时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不可能有土石方工程。2、2016年5月1日,被告安建立与司中显、***达成协议,被告安建立确实收到原告和黄校转账的50万元,但是系司中显和***退还给安建立的50万元保证金,该付款行为系司中显和***委托原告和黄校付款,该委托关系与被告安建立没有关系。
被告北部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司中显与原告签订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六盘水两河新区东部汽车客运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内容为114亩红线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装运,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作为土石方班组需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该份合作协议上盖有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4月28日,司中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此款在盘县东客运站施工合同变更完后,在工程项目部提取财务收据时返还。同日,被告***以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土石方合作保证金500?000元,并注明转入钱后生效。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司中显指令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安建立。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后,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因合同违约,须退还***全额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补助,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保证金总额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2%支付误工补助,直到款项支付完成为止。2016年8月28日下午6点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补助。如***2016年8月28日6点前尚未退还***全部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补助,***须另行支付违约金30%(全部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误工补助费总和的30%)。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原告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北部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协议、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借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为案涉资金性质为民间借贷,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土石方合作协议,协议上注明被告***是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派驻工地代表,但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与被告北部湾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协议上盖有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两河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盖印章无备案编号,不能证明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北部湾公司所签,且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并不是被告北部湾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案涉保证金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其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进场施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误工补助费与资金占用费性质均应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31?342.47元和误工补助费487?561.64元,合计1?218?904.11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案涉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5.78%(LPR一年期年利率3.85%+3.85%×50%)计算,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9日按年利率5.7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7?285.83元,2020年5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年利率5.78%计付。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约定款项性质不一致,对其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7?285.83元,合计617?285.83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时止,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原告***负担12?973元,被告***负担7?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石记琴
人民陪审员  朱友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若兰
书记?员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