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异60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颍河乡马庄村侯东队6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七路XXX号正鑫科技园实验楼第2层C座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茂财。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734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明被执行人中铁公司名下分公司的财产情况,就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缺乏法律依据。分公司的财产即为总公司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此,要求撤销(2018)沪0115执7342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行为。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中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0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铁北部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票据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因中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7342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8年10月9日结案。
本案审查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11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5执恢4139号。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执7342号、(2020)沪0115执恢4139号执行卷宗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审查过程中,执行机构已经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已经消失,本案缺乏继续审查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晓春
审 判 员 盛爱琴
审 判 员 常新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琪
书 记 员 阚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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