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3民初82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经理。
被告丘炳胜,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上杭县教育局,住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黄从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春,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上杭县教育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丘炳胜、***、上杭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杭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春、被告丘炳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杭县教育局承包上杭县蛟洋中学女生宿舍楼的工程,并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丘炳胜,被告丘炳胜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5年元旦因工期紧,被告***叫原告为上杭县蛟洋中学女生宿舍楼进行内墙专修—贴瓷砖。原告贴完瓷砖后,经验收合格现该宿舍楼已投入使用。2015年2月17日,经过结算,原告工作2个月左右,工资总额45000元,预借工资款28200元,还欠工资款16800元,于是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因欠条未写明工资款支付时间,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该工资款,但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资款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杭县教育局辩称,1、教育局仅仅是蛟洋中学主管部门,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承建的弘泰阳建设公司。合同是蛟洋中学与弘泰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单位的主体是蛟洋中学,施工单位的主体是福建弘泰阳公司的,跟教育局没有关系的。2、我方按规定已经足额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3、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张欠条,没有工程装修的清单明细,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看不出借条的真实性,也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钱,无法证明所欠的钱是蛟洋中学工程的钱。
被告丘炳胜辩称,1、本案事实是被告丘炳胜作为福建弘泰阳公司去建设本案工程后,承包了土木和装修部分,丘炳胜将一部分贴瓷砖、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只承揽了一部分工作,总的工程款289850元,款项在2015年2月7日前***就领走了255000元,剩余的有17000多是因工程不合格被扣了,上杭蛟洋中学有组织把剩下的另外17000多元支付给***请来的工人,丘炳胜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2、原告跟被告丘炳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丘炳胜只是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请的那些工人丘炳胜是不知道的。3、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该欠款系蛟洋中学女生宿舍楼的装修工资款,欠条是不是***所写也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所欠工程款是不能用欠条来证实的,要有结算清单,原告跟***之间可能还有雇请其他工程的工资,欠条不能证实是本案工程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丘炳胜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丘炳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宏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丘炳胜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被告丘炳胜承包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内墙粉刷包给原告,都未经其授权,是被告丘炳胜、***的单方行为。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单凭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法律上不足以证实其有向被告***提供内墙贴瓷砖劳务及还欠1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蛟洋中学宿舍楼室内装修工资款16800元。
被告上杭县教育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写的,但欠条无法证明是蛟洋中学的工程款,需要原告提供更多证据证明。
被告丘炳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钱还包括丘炳胜欠的钱,原告应该叫邱炳胜写欠条,而不是叫***写。
被告上杭县教育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汇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教育局有拨312万元足额的工程款给弘泰阳建设公司,工程至今尚未结算,2016年1月13日已竣工备案。
原告***、被告丘炳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丘炳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领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丘炳胜有拿25.5万元给***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已将钱结算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认为这个是假的,但是上面***的签字跟我方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字是一样的。
被告上杭县教育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上杭县教育局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及发票、被告丘炳胜提供的领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月间,被告***因在上杭县蛟洋中学承接宿舍楼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叫原告***为其贴宿舍楼一至四层卫生间的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工具、包工不包料、每平方40元计算,工资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答应后一直为被告做工至2015年2月11日(即农历2014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蛟洋中学女生宿舍楼内墙装修工资款16800元。2015年2月17日。经手人:***。”立条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资款,原告以被告上杭县教育局、福建宏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丘炳胜系蛟洋中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由,要求三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尚欠的工资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8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杭县教育局、福建宏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炳胜对被告***尚欠其工资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或被告上杭县教育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小妹
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
人民陪审员 龚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