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604号
原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77765G),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马子坑。
法定代表人:王得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2292395U),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盛先大厦西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生,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群建材)与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阳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群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弘泰阳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群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弘泰阳建设立即支付货款72607.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能群建材与弘泰阳建设签订《经销合同》,弘泰阳建设从能群建材处先后购买水泥。2017年11月8日,经结算,弘泰阳建设结欠能群建材142607.9元货款。后经能群建材催收,弘泰阳建设支付7万元货款,但尚欠72607.9元至今未再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弘泰阳建设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能群建材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
弘泰阳建设辩称,答辩人不存在结欠能群建材72607.9元水泥款的事实,能群建材提供的合同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答辩人除了支付能群建材7万元货款外,向能群建材的股东谢国正支付了5万元货款,答辩人现在只欠能群建材2万多元货款。
能群建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经销合同》一份,证实能群建材与弘泰阳建设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弘泰阳建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印章但是最后面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有周华林的签字,周华林是公司的股东。
2、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结账单,证明弘泰阳建设结欠能群建材142607.9元水泥款。
弘泰阳建设认为无异议。
弘泰阳建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经销合同》一份。
能群建材认为,经销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一样,可以证明涉案经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能群建材与弘泰阳建设两个公司,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
2、收条一张,证明2017年6月26日给付谢国正5万元货款的事实。
弘泰阳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份书证不能对抗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清单,双方之间是长期持续的供货关系,结算单明确表明结欠14万多元,即使谢国正有收到5万元也是在结算之前。
本院认为,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认为有异议的,本院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合理的判断再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能群建材与弘泰阳建设签订《经销合同》,弘泰阳建设从能群建材处先后购买水泥。2017年11月8日,经结算,弘泰阳建设结欠能群建材142607.9元货款。后经能群建材催收,弘泰阳建设支付7万元货款,尚欠72607.9元货款至今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能群建材与弘泰阳建设订立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正确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弘泰阳建设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能群建材要求弘泰阳建设支付货款7260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弘泰阳建设认为,2017年6月26日能群建材的股东谢国政在弘泰阳建设处收取的水泥款50000元应从中扣除,向本院提供了谢国政书写的收条。但谢国政收取货款在前,双方结算在后,应以最终的结算为准,弘泰阳建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2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08元,由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昌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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