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德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4民初1611号
原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盛先大厦西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2292395U。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荣,男,系原告的项目部经理。
被告:方德旺,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王占武,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组织机构代码06038729-4。
法定代表人:温昌贵,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阳公司)与被告方德旺、***、王占武、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峰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潘华荣,被告峰贵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旺、***、王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德旺、***、王占武、峰贵村委会连带支付工程款659877元、返还质量保证金72204元;2.判令方德旺、***、王占武、峰贵村委会连带支付以659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8777元;及以7320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弘泰阳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方德旺、***、王占武、峰贵村委会连带支付以6598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7320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弘泰阳公司与峰贵村委会设立的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大桥施工合同》,约定:峰贵村委会将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主道桥工承包给弘泰阳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泰阳公司按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2015年2月28日,弘泰阳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潘华荣、林盛钦与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方德旺及合伙人***、王占武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5987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2204元;工程款659877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仍没付清全款(含保质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否则用贵宏住宅小区地块按每块8万元做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
弘泰阳公司认为,弘泰阳公司与峰贵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大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和项目实际承包方和项目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连带支付弘泰阳公司工程款本息。
峰贵村委会辩称:一、峰贵村委会与弘泰阳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清楚弘泰阳公司是否承建了贵宏住宅小区桥梁工程,弘泰阳公司要求峰贵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峰贵村委会未参与工程验收与结算,弘泰阳公司主张的费用应由方德旺、***、王占武清偿。
方德旺、***、王占武未作答辩。
弘泰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小区大桥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表》、《付款申请书》、《工程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824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24日,峰贵村委会(甲方)与方德旺(乙方)签订《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项目为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开发的盈利分配为甲方30%,乙方70%;项目的一切开支由乙方先行投入,投入资金在未分配盈利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甲乙双方各派一主管,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方可入账报销;乙方独立开发项目经营活动,项目经营中一切事宜包括土地的销售价格、销售方式乙方均有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等等。2013年10月11日,协议双方召开股东会议,各自派员成立“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决定项目各工程均须以项目部名义发包。
2016年3月21日,经峰贵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由方德旺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建设项目的股权分配比例为方德旺与峰贵村合作开发的项目的100%股权,在2014年7月15日分解成方德旺占项目70%股权,***占项目的30%;现在方德旺将其70%股权全部转让给***,***拥有此项目的100%股权,方德旺完全退出此项目;方德旺在原项目建设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权益都将由***承担和享受。
2016年4月17日,峰贵村委会与***订立《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用地开发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峰贵村委会与***继续协作开发建设该项目,原法人代表方德旺变更为***,今后有关项目开发事务由***全权代理;峰贵村委会不再参与住宅小区开发经营的利润分配,改以收取土地使用补偿费的形式获取收益等。
2014年2月13日,弘泰阳公司与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签订《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大桥施工合同》,约定:弘泰阳公司承接峰贵村贵宏小区主道桥的施工;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下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2014年12月3日,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负责人方德旺签字并加盖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出具《岩前峰贵村贵宏小区主道桥结算单》:峰贵村贵宏小区主道桥工程造价为1444081元,其中应付95%即1371877元,工程质保金5%即72204元。2015年2月28日,弘泰阳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潘华荣、林盛钦与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方德旺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确认:峰贵村贵宏小区主道桥工程造价为1444081元,其中应付95%即1371877元,工程质保金5%即72204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712000元,仍欠工程款659877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保质期间一年(2014年11月21至2015年11月21日),如仍没付清全款按每月2%计算(含保质金+全年利息一同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本息,如还没还清全款,用贵宏住宅小区地块按每块8万元做抵押。《工程还款协议书》由方德旺在业主代表栏签字并加盖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23日,***、王占武与方德旺在《工程还款协议书》下方签字注明:业主代表变更为***。至今,《工程还款协议书》各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
综上,本院认为,弘泰阳公司与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大桥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弘泰阳公司与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弘泰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未经相关部门登记设立,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方德旺与峰贵村委会就合作建设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互派代表,共同设立了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峰贵村贵宏住宅小区项目的资金由方德旺、***合伙投入,方德旺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关于方德旺退伙、合伙债务转移给***的约定不能对抗弘泰阳公司。因此,作为峰贵村贵宏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和项目共同受益人,峰贵村委会、方德旺、***依法对弘泰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峰贵村委会的免责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弘泰阳公司提出方德旺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和王占武,王占武也是项目的受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弘泰阳公司要求王占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方德旺、***、王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方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9877元、质量保证金72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工程款659877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合计732081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1元,减半收取7480.5元,由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方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赞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小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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