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3民初332号
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2292395U,住所: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大坪路**佳景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8AMJ2U,住所,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清珠,总经理。
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收取计374元,由原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丘其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件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