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2217号
原告: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8AMJ2U。
法定代表人:张清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珍,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大坪路**佳景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2292395U。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住上杭县iv>
被告:上杭县实验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823764052900X),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龙翔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裕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体育)与被告***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阳公司)、**能、上杭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众体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被告弘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众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2644元,并支付以48264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679.15元);2、被告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0716元,并支付以350716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弘泰阳公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实验中学将“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弘泰阳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校园操场、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及围墙等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施工。双方在签署页加盖公章,被告**能以被告弘泰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2017年1月4日,被告**能与原告(原名福建省品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经核准更名)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发包方的招标文件及主合同内容执行;承包方支付发包方工程下浮最终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均未支付进度款,2017年7月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验中学使用,工程款总计508046.33元。原告要求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均以被告实验中学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弘泰阳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即“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被告**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代理人及《工程承揽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实验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弘泰阳公司、被告**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三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弘泰阳公司辩称:一、**能作为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与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业主上杭县实验中学要求答辩人将总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塑胶跑道指定给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包,并非业主主张的未经其同意分包。2、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分包承揽的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3、业主上杭县实验中学因验收不合格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塑胶跑道面层铺设的工程款。三、原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陈述事实虚假,该塑胶跑道直至现在并没有交付使用,不是原告提出的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能未作答辩。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实验中学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实验中学整体搬迁建设工程是上杭县实验中学与***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没有关系,本案上杭县实验中学不是适格被告。2、涉案的工程项目,运动场跑道面层验收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7年根据施工方组织包括施工方在内的相关人员对运动场跑道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致确认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施工方整改,但是事后并没有进行整改,该工程层面已经被铲除,安全隐患大。实验中学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与**能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工程是上杭县实验中学与弘泰阳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分包,**能不能代表承建方***泰阳公司签订,即使能够代表,将其工程进行分包,也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上杭县实验中学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格的而要求对涉案的工程不具有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品众体育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4日**能与刘富宝、福建省品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能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合同约定如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承揽方承担,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杭县实验中学有直接的施工合同或承揽关系。
2.上杭县实验中学与***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弘泰阳公司承建被告上杭县实验中学“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其中包含涉案工程;被告**能作为被告弘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
3.《关于请求协助讨回上杭县实验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款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弘泰阳公司请求上杭县教育局协助讨回塑胶跑道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并交付使用时间、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08046.33元。证明被告弘泰阳公司在答辩中说的塑胶跑道没有交付使用不是事实,被告弘泰阳公司加盖印章。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报告是有加盖印章,是通过我们打报告,必须要我们盖章,业主是和我们签订合同,报告内容不真实,工程没有投入使用,现在跑道都没有使用,照片上可以看出明确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为了原告催款盖了章而已。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表面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2017年7月交付使用不是事实。工程经过2017年8月16日才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要求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向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欠付塑胶跑道工程款一事,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间、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08046.33元。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是有这份文件,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拖欠工资,我们向建设局做出了反馈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局要求我们通过司法解决。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第一项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涉案工程款数额。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福建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向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支付266600元材料款。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银行回单关联性有问题,证明不了什么,与本案关联看不出,送货单真实性存在问题,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11月6日,9月19日,9月2日,2月23日,2月13日,后面两张时间在工程期内,其余在验收不合格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如果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6.漳平市新绿奥体育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新绿奥体育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支出相应29400元材料款。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本案要求的工程款,不是材料款,与本案要不要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
7.张根海出具的《收条》一份、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5张,证明原告支出工人工资35900元。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材料和工人工资要怎么支付与实验中学无关。
8.《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508046.32元。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只是原告自己编织结算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只是一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现场照片9张,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不能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1份、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1、被告3基本信息。原告名称变更登记。
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11.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工程人员参与管理,与被告3的董事或是校长黄余村两人之间短信来往,原告告知黄余村,工程曾经验收过,一部分存在问题,已经整改完毕,黄余村答复“好”,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关于工程质量或是相关问题的交涉,也可以对被告3证据验收记录的反驳。黄余村在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操场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有没有删除部分不清楚,打印内容到底真实与否不清楚,原告作出解释,黄总是黄余村没有意见,证实了被告弘泰阳公司主张的塑胶跑道是业主要求分包给原告,黄余村是执行董事,体现跑道的质量不合格。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短信聊天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弘泰阳公司意见一致,信息是否完整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聊天记录只是私人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工程已经整改。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提交证据中福建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信息的付给公司材料款,收款人是郑云,郑云是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没有意见。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弘泰阳公司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揽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弘泰阳公司签订了承揽协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由承揽方自行承担。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确定,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弘泰阳公司主张不相符,协议书是被告**能与原告方签订,即便被告弘泰阳公司确认**能的代理权,该协议的约束主体为被告弘泰阳公司和被告**能,被告实验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依然不能免除其工程质量的相关问题。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能之间签订过承揽合同,权利义务不涉及被告实验中学,与实验中学无关。
2.关于上杭县实验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的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流程查询,证明实验中学通过被告弘泰阳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对验收不合格跑道进行整改或铲除组织施工。落款时间笔误,应该是2018年4月20日。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快递有无送达由法院核实,是否寄出的材料就是被告弘泰阳公司所说的函件不能能够证明,函件无法确定是被告邮件中寄出,原告没收到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弘泰阳公司函件落款时间是2017年,2017年的材料由被告弘泰阳公司在2018年发出,两者之间本身就是矛盾。没有别的证据证明2017年的函件是2018年形成的。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应该是笔误,落款时间应该是2018年,到2018年发文时候对涉案工程没有整改,事后也没有整改。函收到后没有采取整改措施。后面重新施工原告也报名参与投标,原告是清楚这个事实。
3.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结算资料清单,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与业主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除了塑胶跑道。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接受人吴文龙是否原件有体现,吴文龙是什么身份,无法证明。落款为被告的印章,可以随时加盖,没有证明力,该资料清单的内容无法体现被告弘泰阳公司主张的不包括塑胶跑道,没有排除的内容。这份材料与原告提供被告弘泰阳公司加盖印章的报告相矛盾,都是被告弘泰阳公司加盖印章,应作出不利于被告弘泰阳公司解释。该证据如果能确定,可以证明原告说的和工程相关的资料是在被告弘泰阳公司手上或是被告实验中学手上,所以原告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涉及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由俩被告掌控的事实应由两被告承担。无法举证则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
实验中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实验中学是接受了清单中的材料,事实上关于涉案的工程款是没有支付给弘泰阳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
实验中学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实验中学与***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实验中学将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含涉案工程)发包给***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实验中学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无发包人同意分包的工程项目。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实验中学之间是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被告弘泰阳公司、**能把塑胶跑道分包给原告后,经被告实验中学同意。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三性都无异议,分包给原告是经过业主单位指定,不是业主不同意分包。
2.操场塑胶跑道面层验收记录1张、验收现场照片6张,证明(1)涉案的工程即操场塑胶跑道面层工程存在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表面凹凸明显、局部积水,涂刮水泥封闭底漆层与水泥混凝土基面粘合度较差,分层严重、环形跑道水沟面喷漆面层脱层严重等质量问题,经发包方及施工方确认为验收不合格。(2)经发包方及施工方确认要求施工方指定一套较合理、可行性整改处理方案,但施工方未进行整改,因而,实验中学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1)如果经过核对,对关联性发表意见,验收记录记载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实验中学说的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提交与黄余村之间的短信记录,与该工程未经验收形成抗辩,为了更准确对证据进行确认,被告实验中学应确认黄余村是不是我们提交第11组证据载明的主体,是不是黄余村的电话号码,如果能够确认,关联进行抗辩。该证据落款处签字张振海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支出工人工资收款人和收条出具人张振海相对应,原告支付该费用是真实的。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验收记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能也有参加。后面三位是原告方,三方共同参加,验收进行了如实记载,工程项目不合格,提出要求进行整改,能够证明业主方的主张。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印证工程项目到发函时候的2018年2月6日,项目还没有整改。
3.2018年2月6日关于塑胶跑道施工质量情况的函由上杭实验中学致原告的函,证明结合组织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达不到标准,本案涉案工程款与弘泰阳其他项目分开进行结算,到2018年对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整改,要求原告方全部整改。函原件还在实验中学。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发给对方,被告怎么会有原件,原告没有收到,如果是被告实验中学把原件拿来,函件是被告自己证明,属于自证证据,没有证明力,函件写成什么,都是被告实验中学可控制,不能证明被告实验中学意见。
弘泰阳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承诺书复印件(原件估计在建设局)证明实验中学工程原告方人员承诺如果质量问题由他们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品众体育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弘泰阳公司也确认没有原件,请法官综合判断举证程序,原告提交诉状是很早,被告在已经开庭中途有提交大量证据的情况出现,不符合程序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弘泰阳公司根据该承诺书工程质量与其无关,被告弘泰阳公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直接工程关系,要求被告弘泰阳公司确认提到被原告承认材料款已经付清,材料款是否付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得到有效的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品众体育提供的证据1、2、3、4、10,弘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品众体育、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弘泰阳公司与实验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验中学将“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弘泰阳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校园操场、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及围墙等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施工。双方在签署页加盖公章,**能以弘泰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2017年1月4日,经实验中学同意,**能代表弘泰阳公司与福建省品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品众体育前称)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将弘泰阳公司承包的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中的“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工程”分包给品众体育;施工内容根据发包方的招标文件及主合同内容执行;承包方支付发包方工程下浮最终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品众体育于2017年2月15日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均未支付进度款。2017年8月16日业主组织验收,制作了《操场塑胶跑道面层验收记录》,其记录内容为:“验收时间:2017年8月16日上午。参加人员:黄余村、薛世扬、刘新华、吴文龙、**能、张松荣、简兆康、张振海。验收内容:上杭县实验中学新校区300米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验收情况:1、进场原材料与申报相符;2、塑胶跑道外观,表面颜色、颗粒不够均匀,各种道线、标志线有些不够清晰,表面凹凸部位明显,局部积水部位较多。3、塑胶跑道厚度现场抽检13个点,数据为10㎜、12㎜、8㎜、8㎜、13㎜、7㎜、10㎜、13㎜、10㎜、6㎜、10㎜、13㎜、10㎜、平均厚度10㎜,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厚度13㎜,与施工方案厚度误差正负1㎜不符。4、涂刮水泥封闭底漆层与水泥混凝土基面粘合度较差,分层严重。5、环形跑道水沟面喷涂EPDM面层(绿色)脱层严重。验收意见:综合以上几个情况,要求施工队制定一套较合理、可行性整改处理方案。”所有参加验收人员均签名。之后,品众体育对涉案工程组织整改。2018年1月17日,品众体育工程施工人员张松荣将工程整改后的情况以的短信内容“你好黄董:跑道破的地方已补好。”发给实验中学执行董事黄余村,黄余村回复“好”。2018年1月24日,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弘泰阳公司向上杭县教育局报告要求协助讨回涉案工程款。2018年2月5日,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弘泰阳公司发文,要求解决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后实验中学没再组织验收,并以品众体育未整改涉案工程为由,擅自将工程清理,致使涉案工程现场灭失,无法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根据品众体育的申请,在实验中学提供涉案工程图纸后,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合案情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50716元,品众体育缴交鉴定费18000元。品众体育认为,弘泰阳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即“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代理人及《工程承揽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实验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弘泰阳公司、**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三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另查明,福建省品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经核准更名为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实验中学将“上杭县实验中学整体搬迁第一期校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符合资质的弘泰阳公司,并与弘泰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泰阳公司经实验中学同意又将项目中“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的品众体育,并与品众体育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该二份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验中学擅自将涉案工程清除,致使现场灭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可视为品众体育在2018年1月17日已整改完毕,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品众体育要求弘泰阳公司按照鉴定造价350716元支付工程款,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品众体育要求**能与弘泰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因**能系弘泰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属合同当事人,不予支持。弘泰阳公司、实验中学认为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0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二、上杭县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实验中学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实验中学负担(该款已由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实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兴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