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318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杭县二环东路世茂荣誉璀璨天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2292395U。
法定代表人:许兆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优,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上杭县/div>
原告***与被告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告弘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弘泰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约2400元);2.诉讼费用由弘泰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弘秦阳公司取得朋口镇朋兴村便民服务综合窗口建设工程,2017年8月14日,弘泰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发包给***。***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4月28日完工;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142640元;2021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欠22500元。***再三催讨无果,弘泰阳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弘泰阳公司辩称,本案是要工程验收后才按工程进度支付80%支付给***,剩下20%要工程验收后支付,由于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尚有工程进度款100多万未支付,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承包的工程部分142500元,按合同应支付142500×80%=114000元,现已支付120000元,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弘泰阳公司承建的朋口镇朋兴村便民服务综合窗口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与弘泰阳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按约定完成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弘泰阳公司,弘泰阳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朋口镇朋兴村便民服务综合窗口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条件已成就,弘泰阳尚有225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要求弘泰阳公司支付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尾款22500元的期限,故弘泰阳公司应支付给***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2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福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映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华娴锋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