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天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30750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商业A楼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571042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道因与上诉人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道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按上诉人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根
审判员贺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