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单义道与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谭金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5321号
原告:单义道,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天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30750700。
法定代表人:谭金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金礼,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商业A楼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5710422R。
法定代表人:傅吉飞,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义道与被告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园林公司”)、谭金礼、安徽紫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义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被告天地园林公司、谭金礼、紫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义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园林公司、紫宁公司、谭金礼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1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天地园林公司、紫宁公司、谭金礼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156.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紫宁公司承建天长市冶山镇关金路绿化提升I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并与天长市冶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紫宁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和被告谭金礼,并由被告谭金礼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上做工。2018年9月27日,因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被告谭金礼安排原告等人晚上在该工程路段加班栽树。但原告在加班过程中被案外第三人郑如山驾驶电动车撞伤,后报警并送至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意志不清、左侧偏瘫肌力2级以下等伤情,并已支付医疗费22万余元。后经了解,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和谭金礼没有任何相应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施工的条件;而被告紫宁公司在明知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和谭金礼没有资质,也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还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和谭金礼施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地园林公司、谭金礼、紫宁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而非雇佣活动当中。即便有雇主“安排接送车辆上下班”,也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柏金昌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其陈述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束有才、胡春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完成栽树工作,在往被告安排的乘车点的路途中,被第三人郑如山所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撞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销售清单不认可,本院结合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施工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结合本院调取的《出警视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束有才、胡春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询问笔录作出时间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完成栽树工作,在往被告安排的乘车点的路途中,被第三人郑如山所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撞伤。
对被告提供的代理人询问丁世祥的证人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因丁世祥未到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2018年6月,紫宁公司承建天长市冶山镇关金路绿化提升II标段工程,并与天长市冶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实际由挂靠紫宁公司的天长园林公司承建。谭金礼安排单义道在该工程上做工,做工时由被告为工人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2018年9月27日,因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原告等人晚上在该工程路段加班栽树。在栽树工作结束后去往乘车点的过程中,原告被案外第三人郑如山驾驶电动车撞伤,后报警并送至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单义道共住院111天,共花去医疗费228758.8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古瓣减压术后、右侧颞叶脑内血肿穿刺外引流术后、糖尿病、肺部感染。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单义道因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残疾;其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残疾;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单义道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4815元。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8112018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认定,郑如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义道、柏金昌、束有才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二、赔偿主体是谁?第三、赔偿金额是否计算过高?
第一、关于原告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时,是否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单义道是受谭金礼安排从事栽树工作,在栽树结束后前往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安排的乘车地点过程中被案外人郑如山撞伤。因此原告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时,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首先,谭金礼是否为赔偿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谭金礼是天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单义道是为了完成天地园林公司栽树的工作,属于履职行为,故单义道的雇主应为天地园林公司。其次,紫宁公司是否为赔偿主体?因单义道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郑如山造成,故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第三人或其雇主,而紫宁公司既非造成单义道损害的第三人,也非单义道雇主,因此无需对单义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天地园林公司。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228758.88元。计算的期限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57日、护理期357日,营养期180日。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32元/天,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认定123.48元/天;关于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127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单义道住院治疗111天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照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可以支持原告单义道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22875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30元/天=333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护理费:357天×123.48元/天=44082.36元;5、误工费:357天×113元/天=40341元;6、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10年×(70%+4%+1%)=257947.5元;7、定残后护理依赖:123.48元/天×365天×5年×80%=1802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4815元,合计815755.54元。被告天地园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13000元医疗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实际应该赔偿702755.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单义道各项损失702755.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单义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2元,由原告单义道负担3400元,由被告天长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虞桂珍
人民陪审员  于有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国玉
书记员杨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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