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3077号
原告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惠公司)与被告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彬,被告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惠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被告鑫美公司签订的《螺杆挤土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谭国富私刻,合同与被告无关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是谭国富私刻的事实而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谭国富、被告鑫美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与谭国富间“直接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与谭国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鑫美公司无关。该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协议书》是草签合同,需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才发生效力的理由,因以下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协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即三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而并未约定,需公司加盖印章才生效。其次,《协议书》中未有本协议是草签协议的意思表示,作为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如双方达成的是不发生效力的草签协议,合同当事人应会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而作为代理原告签订该协议的代理人是执业律师,如《协议书》是不发生效力的划签协议,以专业人员的判断标准,《协议书》不会不对本协议是草签协议加以约定。由于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鑫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鉴于谭国富与被告间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由谭国富支付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鑫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原告科惠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鑫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螺杆挤土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千城项目螺杆挤土灌注桩施工工程的劳务等承包给乙方,结算时按实际米数×单价+出场费计算;乙方为劳务清包,不含水、电及税费;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工程款,桩基施工全部完工后3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就价格及分包内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甲乙方各自的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被告在“甲方(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谭国富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章):”处加盖了印章,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曦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因建设方原因工程停工。 2017年10月16日,被告鑫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谭国富(乙方,承包方)签订《南充金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中建六局(以下简称建设方)建设的遗爱池商圈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甲乙方同意由乙方承包修建;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甲方与中建六局签订的“遗爱池商圈”桩基项目合同,含工程实施中建设方、监理等单位纪要、通知及相关协议条款中的所有任务;经济目标,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保证工程款按合同要求收回,并完成项目个人承包上缴数额,并不得发生拖欠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严重影响企业形象的事件;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执行;承包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约相应条款),按主合同执行;材料供应(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执行;工程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部组建。……2、公司任命乙方谭国富(身份证号码:5102XXXX)为该项目负贵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本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乙方承担本项目施工管理任务,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5、为满足项目现场实际需求,乙方应自行配备能满足项目施工技术的管理人员,待项目确定核心管理成员后(开工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将其项目班子的组成情况书面报甲方工程部备案,其班子人员的工资,社保(项目核心管理人员须在甲方购买社会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地团体险等开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袒(保险票据交回甲方财务记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0、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其中1%为外经证办理包干费;先按工程中标价计算,工程工结算后按实际工程款计算),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该工程涉及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全额缴纳;……11、项目班子成员原则上由乙方拟建,班子成员资格证书经甲方查验同意后任命,并在工程中标后,由乙方对报建人员进行变更,用乙方拟任的项目班子成员换出工程投标阶段所提交的甲方各工种人员。施工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工科工人均须持证上岗,书面报甲方备案。如乙方未换出工程投标时甲方冬类人员……” 2017年12月30日,谭国富与张曦签订了《江津遗爱池项目复工协议》,协议首部在列明双方当事人处,甲方表述为“江津遗爱池项目部(谭国富)”,乙方表述为“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立即进场,乙方同意在确定钢筋笼、砼能满足施工时进场,暂定元月三日;二、乙方要求甲方将2017年12月31日前已完工程的款,在2018年元月31日前支付乙方,并承诺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台并计算;三、甲方保证,乙方本次进场后每月能正常施工20天(但乙方自身原因除外),如不能满足,每少一天支付停工费叁仟元整;四、后面完成工程量,在完工后甲方同意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合并计算;五、前期因甲方建设方原因停工,乙方因设备坏等原因而引起的停工待料,双方均不计较。该复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前述《螺杆挤土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后原告与谭国富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 2020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谭国富(乙方)、被告鑫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将‘江津遗爱池万千城项目’个人承包给甲方,甲乙双方系承包关系。现由于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乙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甲乙双方因该事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直接存在承包关系,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该债权总金额为1315140元,乙方本人已经向甲方支付820000元,剩余495740元尚未支付。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2020年4月3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30000元,剩余365740元,乙方应在该项目业主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但最迟应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三、上述款项均由乙方委托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若丙方就该项目收回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则由乙方自行将差额部分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如下账户中(户名……)。四、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系该项目的分包方,只是负责对乙方的付款行为进行监督,并非系合同相对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丙方无关。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30000元之后,甲方应在收到款项之后五日之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六、乙方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则甲乙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结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七、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由乙方需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与丙方无关,乙方并承担动甲方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具法律效力,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由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彬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与谭国富、被告鑫美公司签订,原告向周延彬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现委托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周延彬,代为本公司与南充鑫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重庆市万千城螺杆桩施工项目有关工程欠款收取协议事宜,其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理人周延彬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还向被告提交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协议书》落款,在“甲方:”处有周延彬的签名,“乙方:”处有谭国富签名,“丙方:”处被告加盖了公章。 2020年4月6日,谭国富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谭国富(男,身份证号码5102XXXX)于2017年6月以南充鑫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津遗爱池万千城项目螺杆挤压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属实,现就下欠科惠公司工程款一事陈述如下事实:1、科惠公司所做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1315140元,已付82万元,下欠工程款495740元及违约金(施工记录及结算单原件已由我方交总包方中建六局结算)。2、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均由总包方中建六局支付南充鑫美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我从鑫美公司通过开票缴纳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我,再由我支付给科惠公司,共计支付82万元整。3、鑫美公司与总包方中建六局就该项目施工量早在2018年底结算,双方结算正在进行中,预计在2020年6月底前结束。以上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周延彬对被告鑫美公司提交的上述2020年3月27日的《协议书》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实际是草签协议,我签字是为了证实双方到场,协议要具备双方盖公章后生效;我签名时,谭国富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加盖公章,都是空白的,不存在双方达成协议这一事实;应协议中关于被告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当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我就喊被告打一份给我,拿回去盖章后邮寄过去;该协议并未生效,因三方协商时,我说了要我方盖章后才生效,后来公司不承认,所以就不盖章。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达成协议的地点是在被告办公室,由于原告有授权委托书,被告认可原告代理人签字的行为;协议签订时谭国富在场,并于当时签名;被告鑫美公司是在周延彬、谭国富签名后加盖的印章,当时应该盖了一份给原告,让原告拿回去盖原告公司的章;该协议三方已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庭审中,被告鑫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螺杆挤土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是原告与谭国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由谭国富私刻,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原告四川科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思远
书记员  王星皓